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8民初4607号
原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普(系***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方祥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祥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书方,职务经理。
被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极源公司、方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李云普、王海涛、被告***、被告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方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4089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和保温板,共拖欠原告货款34089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围场镇鸿盛花园6#、7#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了,**具体从谁手购买的材料我不清楚,**欠原告的原材料货款我是后来才知道的,后来我在欠条中签过经手人的签字,欠条是**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引起的,应由**承担还款义务,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极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极源公司是不正确的,被告***借用极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围场镇鸿盛楼房建筑工程,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了围场方祥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祥通公司授权**具体负责鸿盛花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的保温材料款是**拖欠的,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材料是鸿盛花园小区6#、7#楼工程所用,由宋国才找我用的板,我使用了材料板,但所有的材料款一直未拨款给我,6#、7#楼外墙保温工程是我与***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签订的当天下午就否定了,该合同已经作废。鸿盛花园小区6#、7#楼外墙保温工程是我承包的,极源公司始终未给付我工程款,使用的原材料是极源公司指定用的,他们要求我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极源公司给付。
被告方祥通公司辩称,**与极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天就已经终止否定了,我公司未与极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所有的事情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订购合同,**与谁发生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复印件四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向围场县信访局提交的信访材料,方祥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方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欠据四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围场镇鸿盛花园一期6#、7#楼建筑工程承包给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上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林盖章,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才盖章,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向***提供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方祥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法人赵书方对**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赵书方授权**为方祥通公司办理鸿盛花园6#、7#楼保温工程投标相关事宜。2013年7月13日***与**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鸿盛花园一期6#、7#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格:综合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承包甲方(***)外墙装饰工程,所有市场环境都含在综合单价里,都由乙方自行承担],按实际面积结算。莱恩斯智感漆、仿石砖145.00元/m²、多乐士漆135.00元/m²,板以5公分计算,每加一公分厚需加人民币7.00元,不含税金,乙方负责质检站送检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事项、施工期限、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与**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对鸿盛花园6#、7#楼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挤塑板款168800.00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证实,***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8月12日**欠原告保温板款162439.00元,有**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8月24日**欠原告挤塑板款4280.00元,有**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证实,***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2015年2月9日**欠原告款5380.00元,有**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证实,***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以上四张欠据金额为340899.00元,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40899.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0899.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证实,且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极源公司、***、方祥通公司是否承担给付拖欠货款或者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极源公司作为鸿盛花园楼房的建筑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了**,而**是持有方祥通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方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表方祥通公司与极源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劳务承包的,合同中明确了由承包方包工包料。**作为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方祥通公司的授权人,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外墙装饰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方祥通公司为被告**在此工程承包过程中提供营业执照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应对**在工程承包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极源公司已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了方祥通公司授权人**,同时极源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或委托**与原告进行装饰材料的买卖,未与原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极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不是欠货款人,也非是***指派或委托**为其购买材料,被告***亦不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被告极源公司和***拖欠被告**工程款与本案**拖欠原告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或主张由极源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899.00元。被告方祥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极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50元由被告**、方祥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王平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郭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