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豪庭御景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韩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5组。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被上诉人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关键的问题是竣工日期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以上诉人与购房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2017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是大错特错。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经勘查、设计、施工、图审、监理、建设六个单位竣工验收,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述证据交给法庭质证,但是在判决中却只字未提该关键证据的效力,反而故意视而不见的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2017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是非常严重错误的。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给出明确答案:“涉案工程虽然从2014年1月2日开始进行了部分实际使用,但在2014年4月28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依法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已经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应以2018年12月4日为竣工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2017年12月30日是上诉人(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发商为了早日售出房屋吸引客户在交房时间上都约定提前,这个交房时间与竣工时间毫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2017年12月30日为竣工日期是非常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分户验收不等于竣工验收,分户验收是施工验收的前置程序,时间在前;竣工验收时在分户验收之后整体验收时间,竣工日期在后,而不能以分户验收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范》第九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四、分户验收程序“分户验收不合格,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足以说明分户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分户验收日期不是竣工验收日期。二、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而应适用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本案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7日,逾期177天,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反诉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①逾期竣工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后期双方修改了约定竣工日期,改成了2018年6月7日竣工,到2018年12月4日也逾期177天,即177*75175200*0.0002=2661202.08元。②延期交工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后期双方修改了约定竣工日期,改成了2018年6月7日竣工,到2018年12月4日也逾期177天,即177*75175200*0.0001=1330601.04元。③质量违约金:存在质量问题、缺陷、拖欠工人工资向发包人一次性支付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即75175200*0.0002=15035.04元。以上三项总计4006838.16元。
极源公司辩称,我公司阅读了上诉人的上诉状,我公司认为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四条理解错误,引用案例错误。该十四条没有适用顺序的问题,该三种情形是分别处理分别对待,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院的判例,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其中有四个主要问题不一致,所引用的判例争议焦点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该判例对竣工时间发包人与承包人是认可的,双方并没有争议,只是案件的第三人不予认可,该判例尊重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回迁房不是商品房,发包人是迫于回迁户的上访压力提前安置了部分回迁户,并不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而且引用的案例当中涉案的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与本案不一致的地方,上诉人引用案例不应作为法院参考案例。二、分户验收是否属于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我公司认为不属于,理由一、该法律观点是上诉人自行推断,无相应法律依据,其所引用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范,以及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通知,该两个规范通知对应主体仅为一方建设单位,而本案中对于分户验收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还有围场质监站的备案确认,该情况下充分说明涉案工程已经过主要的单位进行验收。三、有关上诉人称逾期问题,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情况,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有九项工程是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33页8.5.2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二页2.1.1条均对工期顺延进行了约定。四、因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极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31469.00元、利息116509.63元(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2020年9月份,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并由被告返还罚款288000.00元,共计4035978.63元。2、由被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保修义务,为反诉原告建设的豪庭御景小区住宅楼墙体裂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逾期交工、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006838.16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极源公司与被告可信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5-0901,并于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围场滨河新城-B地块(一期)I标段1#、8#、20#ABON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围场镇可大原毛纺厂院内,承包范围:围场滨河新城-B地块(一期)I标段1#、8#、20#、ABON地下车库分区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采暖、电气除发包人直接分包外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各分包工程管理、协调、配合,承包人需要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工程总价款:751752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合同工期:548日历天,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6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1日,被告可信公司向围场质监站出具《证明》记载:被告已对案涉1#、8#、20#商业进行了分户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且在围场质监站存档保管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记载涉案四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分户验收,验收合格。对案涉的1#、8#、20#商业由被告可信公司于2016年8、9月进行对外销售,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被告可信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即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扣留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3631469.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通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质监站出具的《证明》及验收报告、被告可信公司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之日即将房屋出售并实际交付买受人使用,故本案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本案被告可信公司(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对外销售,并与买受人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故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7年12月30日,返还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0日。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7日,应以约定的竣工日期计息。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即至2020年6月7日,则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8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可信公司(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承担逾期竣工、逾期交工、质量缺陷的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罚款、交付维修款161,700.00元进行维修等多种方式对质量缺陷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处理,视为已将上述问题解决完毕,关于后续的相关维修问题,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擅自出售,因本案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2月30日,原告极源公司亦不存在逾期竣工、逾期交工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631469.00元、保全保险费12240.00元,合计3643709.00元。并以363146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可信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但可信公司于2016年8、9月份将案涉商业对外进行销售时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并于2017年11月底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2017年可信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可信公司向围场质监站出具了《证明》,对案涉1#、8#、20#商业进行分户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在围场质监站存档保管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四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30日确定为竣工验收之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市场交易中,交易主体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可信公司与买受人约定2017年12月30日为房屋交付日期,以吸引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加快回笼资金,而又主张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即2018年12月4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以推迟退还极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此行为不仅不诚信亦对极源公司明显不公。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12月30日确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本院亦予以确认。极源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逾期交工的违约情形,可信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2.53元,由上诉人**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