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袁国新、张玉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372号
原告:袁国新,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玉龙,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鸿盛花园小区**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4670489J。
法定代表人:魏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81363519J。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林,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袁国新、张玉龙与被告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被告张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新、张玉龙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王海涛,被告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新、张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盛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5071.47元;2、被告嘉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嘉盛公司开发鸿盛花园小区,施工单位为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盛花园小区6号7号住宅楼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户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供、排水电暖等工程量,增加部分供、排水电暖管道等工程由被告嘉盛公司直接找二原告施工,对施工费及材料款数额双方确认无误。被告推延付款时间,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水电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极源公司的工程项目,我公司与二原告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该部分工程,极源公司分包给另一被告张俊林,被告张俊林另行承包给二原告。现张俊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嘉盛公司和极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包含于极源公司和张俊林与嘉盛公司的结算范围内,因此,涉案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张俊林和极源公司结算,嘉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给付二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判令嘉盛公司不给付本案工程款。
被告极源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单独约定的独立工程项目,不在嘉盛公司和极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内。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在极源公司与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嘉盛公司单独与二原告协商,进行变更增加的款项。嘉盛公司与二原告协商时,没有通过极源公司。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嘉盛公司与原告单独结算并给付。
被告张俊林辩称,原告在与嘉盛公司商谈时,我没有参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我施工范围,工程款应由嘉盛公司直接给付,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嘉盛公司开发建设鸿盛花园小区,在建设中,需对7号楼小户型变更施工,以及对6号、7号楼(包括底商)污水管道维修、排水管道拆改、采暖管道拆改、电气变更等施工。被告嘉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袁国新、张玉龙。袁国新、张玉龙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工程交付被告嘉盛公司,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嘉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未支付工程款。具体施工项目及工程款包括:
1、7号楼小户型变更增加工程量,产生工程价款117568.47元。款项有:安装调整增加项目1508.18元,户型调整水、暖增加41853.11元,电气调整增加项目10722.78元,户型调整电气增加(安装)63484.40元。
2、2014年2月对6号楼污水管道冻裂维修施工,产生材料费、人工费3096.00元。
3、2013年6月10日经对6号楼、商业楼地下排水管道方向变更拆改施工后结算,人工费、材料费为12000.00元。
4、2013年7月21日经对6号、7号楼底商和中间商业楼采暖立管位置变更拆改施工后结算,人工费、材料费为11000.00元。
5、2013年10月11日经对6号楼、7号楼供、排水、暖气变更施工后结算,确定工程款为70000.00元。
6、2013年10月11日经对6号楼、7号楼电气工程变更施工后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5543.50元。
7、2014年8月20日经对商业转换层污水管道保温处理施工后结算,材料费、人工费为2700.00元。
8、2013年11月4日结算,7号楼排水出户管道因商业部分负1层取消致使排水管道无法出户,从负2层出户,从做管道,工程款为8863.50元。
八项合计290771.4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嘉盛公司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洽商汇总表等书证证实。
被告嘉盛公司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有部分与原告证据重合。其他证据,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鸿盛花园水暖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2日工程量清单、6号楼负一层水暖电变更施工说明、建筑业发票、银行付款回单,能够形成链条,证实2014年9月10日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为203966.00元,且可能已经付清。但与原告主张的2013至2014年施工项目,在工程工期、施工内容、价款数额方面明显不一致。
提供的数份《建设工程结算书》,为嘉盛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以及其他被告不认可,证明力弱。
提供的嘉盛公司原工程师孙海证言,虽陈述“嘉盛公司和张俊林结算,袁国新、张玉龙和张俊林结算”,但孙海身份特殊,与嘉盛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弱。
被告嘉盛公司全部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施工是被告张俊林或者极源公司承包给二原告,亦不能证实相应施工费应由张俊林和极源公司支付。至于原告施工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张俊林或者极源公司施工范围,与被告嘉盛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关,本案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将鸿盛花园6号、7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袁国新、张玉龙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二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袁国新、张玉龙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嘉盛公司,并投入使用,嘉盛公司亦未提出不合格抗辩,工程应为合格。据此,原告主张相应的价款,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被告嘉盛公司虽提供了包括多份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但经分析,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其关于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嘉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由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张俊林、被告极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国新、张玉龙支付工程款29077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俊林、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07元,减半收取3013.04元,由被告承德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830.79元,由原告袁国新、张玉龙承担1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闫天宇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