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佟瑞明与西振环、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652号

原告:佟瑞明,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振环,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孙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81363519J。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科教园区学府新城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88DK27R。

法定代表人:王婧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影,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原告佟瑞明与被告西振环、孙军、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佟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被告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振环、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场方砖款(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人民币18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御道口机场项目工程。后被告孙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西振环施工。被告西振环找原告制作水泥方砖,拖欠原告机场方砖款(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人工费)人民币181200.00元未予给付,2018年12月17日被告西振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给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依法裁判。

被告极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极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广达机场公司发包的御道口机场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被告孙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西振环施工,此事属实。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佟瑞明与被告西振环,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找被告西振环索要方砖款,其他被告均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三、极源公司与广达公司对工程款项目没有争议,广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极源公司,极源公司了解到孙军也将工程款全部转包给了被告西振环,孙军也不欠西振环的工资款,这一事实极源公司能够向法庭提供孙军与西振环的结算手续。四、极源公司认为原告的材料款就应该向承包人西振环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同极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西振环、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被告极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广达公司发包的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后被告孙军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西振环,西振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进行了施工。

在被告西振环施工期间,原告佟瑞明称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方砖3021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西振环给原告佟瑞明出具欠据一张,欠据金额为人民币181200.00元,该欠据注明“今欠到,人民币拾捌万壹仟元整,¥181200.00元,机厂方砖款,西振环,2018年12月17日”。原告佟瑞明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西振环在围场县御道口镇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佟瑞明处赊购水泥方砖,并拖欠原告佟瑞明181200.00元方砖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西振环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西振环与原告佟瑞明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对违约金的主张,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佟瑞明主张的利息,本案应予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佟瑞明起诉要求被告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共同承担给负责,本案中佟瑞明与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均未签订水泥方砖买卖合同,且在西振环为佟瑞明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为西振环,无孙军签字,亦无极源公司、广达公司加盖印章,且极源公司、广达公司不认可涉案水泥方砖用于本案工程,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西振环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佟瑞明应向欠款人西振环主张付款义务,被告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佟瑞明水泥方砖款人民币181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8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孙军、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佟瑞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00元,减半收取1962.00元,由被告西振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立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艳辉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