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795号
原告:曹艳学,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振环,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孙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81363519J。
法定代表人:宋国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科教园区学府新城1#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88DK27R。
法定代表人:王婧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影,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艳学与被告西振环、孙军、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源公司)、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艳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被告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影、吴联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振环、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工工资款9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被告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御道口机场项目工程。后被告孙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西振环施工。原告是被告西振环雇佣的木工,拖欠原告木工工资人民币9000.00元未给付,2021年1月16日被告西振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予给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依法裁判。
被告极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极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广达机场公司发包的御道口机场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被告孙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西振环施工,此事属实。二、西振环是否雇佣原告施工以及是否欠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00元,极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之前也从未向极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三、极源公司与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工程款项目没有争议,广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极源公司,极源公司了解到孙军也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西振环,孙军也不欠西振环的工资款,这一事实极源公司能够向法庭提供孙军与西振环的结算手续。四、极源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款就应该向承包人西振环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广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合,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主张的劳务工资,本案中广达公司将机场附属工程发包给极源公司,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而本案中原告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地位,本案如要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也应按照原告陈述的所受雇于西振环,本案所主张的劳务工资也应由西振环承担。
被告西振环、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被告孙军借用被告极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广达公司发包的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后被告孙军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西振环,双方签订了《小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名称,1、工程地点,围场县御道口镇;2、工程名称,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二、承包内容价款以及工期,1、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量清单内除已完成部分外所有工程;2、工程造价,贰佰伍拾万元整;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如采取全部包干金额,一般不得调整。但遇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引起设备、材料价格的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价格按相关定额进行增减,按实结算;4、工程工期45天。三、付款及质量,1、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2、工程质量,合格。四、甲方责任帮助乙方解决资金问题,协助乙方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给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五、乙方责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必须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顺利进行,承担因为安全和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和费用。六、保修期及质保金,1、保修期,竣工验收后日历天共计五年;2、质保金,合同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承包价款;3、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保修期满质保金付清自行失效。甲方孙军,乙方西振环,2018年7月20日”。上述合同原告曹艳学及被告广达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合同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此协议书予以认定。
在被告西振环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西振环雇佣原告曹艳学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月16日被告西振环给原告曹艳学出具欠据一张,欠据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该欠据注明“今欠到,人民币拾玖仟元整,¥9000.00元,机场木工工资,西振环,2021年1月16日”。原告曹艳学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广达公司与被告极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河北围场县新建通用机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协议概述。······(1)工程名称:河北围场县新建通用机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镇西7km。(3)工程内容:河北围场县新建通用机场项目飞行区及航站区室外附属工程。······2、合同金额。(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无洽商变更,合同总造价为385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伍万元整(此价格已综合考虑项目所在地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费等各种相关费用。······3、合同工期。(1)有效工期:45天······12、质量保证金和维修金。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验收后,将暂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和维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在一月内,办理保修期间的结算,并将结算后的质量保证金无息付给乙方。······甲方: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被告广达公司分五次给被告极源公司出具3850000.00元工程款发票,并分三次将工程款的95%,即3657500.00元支付给被告极源公司,剩余192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和维修金暂留被告广达公司处。此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2021年2月21日,被告孙军与被告西振环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孙军,乙方西振环。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一份小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围场县御道口镇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剩余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承包合同价款为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仅完成部分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直接从甲方处支取工程款(现金)570550.00元(包括2019年2月1日结算的282200.00元),甲方为乙方代付工人工资255400.00元,代付材料款、机械费1938001.56元,总计给付工程款数额2763951.56元。甲方给付乙方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263951.56元。二、未完成工程部分,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价款数额为67万元,此工程后来由承包方极源公司自行完成,乙方西振环对未完成工程的价款67万元予以认可。三、综合以上两条,现乙方合计超出合同价款933951.56元,该部分款项由甲、乙双方约定期限后,乙方按期偿还给甲方。四、乙方从甲方支取工程款570550.00元后,并未完全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对于乙方自行出具欠条欠付的工资及材料款由乙方个人自行承担处理解决,与甲方及极源公司无关。五、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过后生效。甲方:孙军,乙方西振环,2021年2月21日。”在庭审过程中,极源公司提供支条一份,支条内容如下“今支到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282200.00元,飞机场工资全部结清,姓名姜晓龙、西振环、西振宇,2019年2月1日”,上述协议及支条,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协议及支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西振环在围场县御道口镇围场县通用机场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曹艳学从事木工工作,并拖欠原告曹艳学90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西振环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西振环与原告曹艳学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曹艳学起诉要求被告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曹艳学与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广达公司与被告极源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给付,被告孙军与西振环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孙军已将被告西振环工程款结清,故原告曹艳学应向被告西振环主张给付工资,被告孙军、极源公司、广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曹艳学工资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孙军、承德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达机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艳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西振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立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娄 洋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