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女,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格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6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焱,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格兴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67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越了管辖权异议只进行程序审查的范围,认定了未经审理的实体内容。涉案《合作出资协议》没有约定由金秋公司向泰格兴公司、**给付出资款项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存在给付利息的约定属于事实错误。金秋公司没有给付款项的义务,不应适用给付货币的规定来认定合同履行地,而应依据“其他标的”的规定,认定金秋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秋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据此,金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泰格兴公司对于金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格兴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认为**、泰格兴公司与金秋公司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判令金秋公司向**、泰格兴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泰格兴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泰格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