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3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国,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以上二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锦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复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晓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7265J。
法定代表人:杨军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利,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复议申请人***、**国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2020)冀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桥西法院执行***、**国与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向桥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桥西法院查明,***、**国与金秋公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工程款4,084,485.57元;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利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工程款3,634,485.57元;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8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国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冀0104执256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8)冀0104执2564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国对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金秋公司与**利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认可总工程款甲方共计支付92,998,182.37元(包含甲方代付工伤保险156.51元,甲方已予以扣除),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工程款88,888,759.98元,剩余4,109,265.88元,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已支付**利3,317,859.39元,剩余556,557.75元双方有争议,除争议部分之外,尚欠付**利工程款234,848.74元,金秋公司在欠付**利工程款234,848.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已经执行到位。
关于***与**利、金秋公司、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0104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利与被告金秋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纠纷,判决金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上述相关执行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就案涉工程,至今被告金秋公司已付款项已远远超过二被告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大于本案**利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金秋公司在欠付**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中所述的生效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冀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
桥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2018)冀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秋公司在欠付**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属于对金秋公司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欠付**利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对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属于实体性问题的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审查和处理,且(2019)冀0104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中亦认定,就案涉工程,至今金秋公司已付款项已远远超过金秋公司和**利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对于金秋公司和**利认可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已执行到位,继续对金秋公司进行执行,已无明确的执行标的,故执行机构驳回***、**国对金秋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对***、**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国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桥西法院(2020)冀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
一、桥西法院(2020)冀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桥西法院执行机构发现执行依据执行内容不明,应当先行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审判部门的答复意见予以执行。桥西法院执行机构未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即驳回***、**国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故桥西法院(2020)冀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二、(2019)冀0104民初6984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本案不能产生预决效力。***、**国与**利、金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桥西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法院判决金秋公司在欠付**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案中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8月18日。而(2019)冀0104民初6984号***与**利、金秋公司、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桥西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该判决是以2019年8月9日作为时间节点,认定该时段金秋公司是否欠付**利工程款。故,(2019)冀0104民初6984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本案不产生预决效力。桥西法院认为***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桥西法院未审查银行转账明细,仅根据二被执行人单方出具的对账单认定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相反二被执行人作为证据的持有方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在执行过程中**利与金秋公司做出的工程款核算既无银行转账明细作为依据,又与其自身陈述前后矛盾,无法反映双方工程款真实的结算情况。2018年11月6日,金秋公司在其出具的《收付款对账确认书》中称:“盛世御城项目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共收到发包方(保合公司)拨付工程款92,998,182.37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收工程款88,888,759.98元,已全部支付给**利并经其签字认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1月金秋公司收到保合公司工程款4,109,265.88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金秋公司已支付给**利3,317,859.39元,另有556,557.75元有待双方共同确认,除以上所列款项外,只剩余234,848.74元未支付。金秋公司与**利对上述账目核对无异议”。然而,金秋公司一直未提供《收付款对账确认书》中收到保合公司92,998,182.37元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支付给**利工程款(88,888,759.98元+3,317,859.39元+556,557.75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且,2018年8月5日桥西法院在对**利的执行笔录中,**利称:“金秋集团一直不绐我们,15年底开发商(保合公司)付给金秋集团420万元后,开发商一直未付”;2018年12月26日**利向桥西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执行扣留其对金秋公司1,049万元的应收工程款。即**利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申请执行扣留应收金秋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与《收付款对账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双方结算情况相互矛盾。故复议申请人对二被执行人对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对2018年11月6日根据该对账作出的执行笔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二被执行人作为证据(银行转账流水)的持有方应提供相应证据核实其对账的真实性,具体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也应以实际查明的为准。退而言之,即便认可二被执行人的对账情况,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及付款明表,二被执行人自认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金秋公司向**利支付工程款共计387.44余万元,剩余23.48余万元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均发生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后,因此上述支付的工程款都应是起诉时,金秋公司尚欠付**利工程款的范围。而对该部分数额,已经二被执行人对账认可,得以明确,故桥西法院理应立案执行。综上所述,桥西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利向本院答辩称,对桥西区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没有意见。
被执行人金秋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桥西区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4执异114号裁定书完全正确,合法合规。
复议申请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案例文书及目录,该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拟证明执行机构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即驳回执行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二、二复议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其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桥西法院起诉。
证据三、(2016)冀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复议申请人与金秋公司、**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证据四、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系金秋公司存档。拟证明金秋公司承包保和合公司工程的总价款为96,134,685.08元
证据五、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编号:2013-009),拟证明金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利收取0.8%的管理费。
证据六、保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及转账凭证(共计29页),拟证明***起诉时金秋公司欠付**利工程款7,170,664.2元。
被执行人**利质证称,庭下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未在庭后三日内提交。
被执行人金秋公司质证称,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六组证据充分证明金秋公司不再欠付**利任何工程款,所以金秋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桥西法院(2016)冀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工程款4,084,485.57元;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利工程款范围”数额不具体,不明确。经本院征询本院民六庭,民六庭就(2018)冀01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庭答复意见如下:一、***、**国诉**利、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工程款4,084,485.57元;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主文:“被告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上诉。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二审程序中,本院对该主文内容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由于对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判决实际由一审法院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三款,建议你庭向作出该裁判内容的一审法院发送征询意见函,由一审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具体答复。二、一审判决书第11页显示:金秋建设集团与**利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利主张金秋公司未付清其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金秋建设集团称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并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金秋建设集团在欠付**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金秋建设集团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利应支付***、**国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利主张金秋建设集团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倾向于金秋建设集团在3,634,485.5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该规定第三款:“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因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的部分执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本院审判部门对该主文内容未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由于对部分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判决实际由一审法院作出,应由桥西法院审判部门作出具体答复。综上,桥西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执异11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