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宝,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育新路。
法定代表人:张素琴,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雪利,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河北保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合地产)、原审被告刘雪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为:1、原审判决在第7页第8行中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二审法院并未对双方争议事实进行查明。2、原审判决在第7页倒数第5行认定:“不能排除保合房地产公司与金秋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结算文件,对抗合法债权人的可能性”。从该处表述可知,金秋公司与保合地产之间的结算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事宜,应当予以查证。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及保合地产与金秋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原判决未查明,违反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3、原审判决在第7页倒数第3行认定:“***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金秋公司尚欠刘雪利工程款且欠款数额大于刘雪利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两点错误。第一点,根据刘雪利与金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金秋公司收取0.8%的管理费,即便认定工程审定款是96,134,685.08元,0.8%的管理费是769,077.48元。那么根据2018年11月6日金秋公司出具的《盛世御城项目B地块3、4号楼及酒店会所,C地块文体中心项目收付款对账确认书》,金秋公司向刘雪利支付了92,998,182.37元的说法(该支付金额仍然没有明细佐证,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认定不妥),在扣除管理费后金秋公司还是有2,367,425.22元(96,134,685.08元-769,077.48元-92,998,182.37元)的款项未向刘雪利付清。故,金秋公司还尚欠付刘雪利工程款2,367,425.22元,即金秋公司要在欠付2,367,425.22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这属于金秋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需我方再举证证明。第二点,并不是只有金秋公司尚欠刘雪利工程款且欠款数额大于刘雪利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金秋公司才承担责任,只要金秋公司尚欠刘雪利工程款,金秋公司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的认定错误。据此,关于金秋公司与刘雪利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判决亦未查清。认定金秋公司已不欠刘雪利工程款的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原审判决第8页第2行认定“***要求保合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我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债权。而更需要强调的是,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不就是本案作为发包人的保合地产吗?判决书第6页第2行:“尚欠金秋公司27,505元。”保合地产这么明确的自认,原审判决不应当至少判决,保合地产在欠付金秋公司27,505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吗?原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6日执行笔录载明,除有争议的556,557.75元外,金秋公司尚欠刘雪利工程款234,848.74元。随后,金秋公司将234,848.74元打入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9月金秋公司根据法院调解书支付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混凝土本金4,992,934.5元,违约金1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48,151元。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与金秋公司之间供货合同指向案涉刘雪利承包的施工工地,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金秋支付给刘雪利的工程款。至此,金秋公司支付刘雪利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双方在执行笔录中核算的全部工程款(含争议数额)。***与金秋公司、保合地产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刘雪利未得到全部工程款,本案中,金秋公司已经支付刘雪利全部工程款,故金秋公司、保合地产均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荣允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