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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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佳梅,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小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9889888C。
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原告刘宝纪诉被告东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佳梅、被告东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东国公司将中标的浙江省沪杭高速公路长安服务区LNG加气站(下称加气站)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用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负责管理人员。2016年12月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2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国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工资表复印件,而工资表很容易造假,被告东国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被告东国公司利益,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三、被告东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系被告***雇用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东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请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加气站项目是2016年浙江交投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交投公司)发包的,中标单位是被告东国公司,被告东国公司委派被告***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为阮小波,被告***是现场实际负责人。原告是被告东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找来的工人。被告东国公司中标后,是项目的实际实施者,被告***是表见代理人。被告东国公司认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而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是清清楚楚的。被告东国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2017年、2018年,被告***与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东国公司讨要工资。为此事,还多次去过海宁市劳动局及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劳动保障站。且被告***向被告东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国及陈东国的儿媳妇催讨过多次。但被告东国公司认为项目已分包给被告***,故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国公司尚有一笔尾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所述均属实,若作虚假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长安服务区LNG加气站项目人员工资表(下称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工资132500元。
证据2,交投公司工程签证单照片打印件9份,证明被告***系被告东国公司的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东国公司在该项目中处理相关事宜。
证据3,原告***与被告东国公司会计(陈东国的儿媳)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东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国的短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国公司催讨劳务报酬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东国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无原件,且工资表上没有被告东国公司盖章,故与被告东国公司无关。工资表中原告***的名字是错的。2016年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20000元明显过高。故被告东国公司怀疑工资表是造假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证单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没有被告东国公司盖章,因此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国公司委派被告廖建平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该项目实际是由被告***施工的,即使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也是被告***加盖的。
证据3,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东国公司催讨过款项。微信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6月6日,此时早已过诉讼时效。微信内容没有明确显示要求被告东国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被告***原来有一份手写的给原告。这份工资表是让郭建军(即工资表中的施工员)打印的,上面有被告***的签字。这张工资表是为了到海宁市劳动局和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局申请仲裁而制作的,同时也是理顺后方便向被告东国公司讨要工资。原告***的工资确是20000元,因为***是陈东国自己找来的,工资也是陈东国确定的。
证据2,签证单有浙江**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签字、有交投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并且均加盖了公章。这些照片是2019年12月份审计时由被告***拍摄的(提供拍摄的照片及筛选后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截图)。
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东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后施工承诺书》(下称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加气站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施工,被告***承诺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等由其本人承担、支付。
证据2,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加气站工程被告东国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
对被告东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2,是两被告内部约定及结算情况,原告不清楚。
对被告东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字是被告签的。既然有承诺书,应该有合同。合同只有被告东国公司有,被告***没有。
证据2,被告东国公司与交投公司已经结算,但被告东国公司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对于转账凭证、有发票的凭证及审计价格予以认可,对于管理费、税金等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系该证据的出具人,其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及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被告东国公司盖章,故不能证明系被告东国公司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
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非原件,但结合被告东国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诉称及两被告的陈述,被告***系该工程的分包人,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显示的工程名称等内容与被告东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仅凭原告曾向被告东国公司相关人员发过短信、微信而要求被告东国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东国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结算单并无被告***的签名,且两被告均陈述未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国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被告东国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交投公司发包的加气站土建工程项目。后被告东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两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被告***亦向被告东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施工期间引起的人工工资、材料价款等由被告***承担、支付。同时该承诺书还载明,本承诺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被告***雇用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6年3月至9月,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20000元,共计1400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生活费)7500元,尚余132500元未支付。2020年,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资表1份,该工资表共涉及5人。序号1,姓名:刘宏林,项目职务:技术负责人,3月至9月每月各20000元,合计140000元,已支付7500元,应付132500元,备注栏有“刘宏林”的签字,刘宏林身份证信息为321025196709015833。经核对,该号码为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序号5,为另案原告刘宝纪。序号2、3、4,分别为郭建军(施工员),唐冬苟(木工班组)、唐三有(水电班)。该工资表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被告***陈述,郭建军、唐冬苟、唐三有的款项已由其支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32500元。
另,根据浙江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关联案件搜索,唐冬苟曾于2021年3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0106民初2851号,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支付唐冬苟劳务费63538元(该金额与工资表中的应付款金额63500元基本一致)及利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该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东国公司,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理由如下:原告诉称系被告***雇用原告作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庭审中亦陈述劳务报酬是与被告***商谈的,生活费是被告***支付的,未获清偿的报酬最早也是向被告***催讨的。而事实上,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与被告***结算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该工资表中涉及其他三人的款项被告***亦陈述是其支付的,被告的该陈述能与(2021)浙0106民初2851号案件相印证。由此可见,被告***实际也履行该工资表所涉的部分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是陈东国叫来的,工资也是陈东国确定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提出其是陈东国派人来叫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所述属实,也不能仅凭“叫”这一行为就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东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亦认为“叫”不等于雇用。原告要求被告东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任何资质,只是分包人,且被告东国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东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东国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分包人,其出具工资表的行为是其自身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诉前调案件本院收到材料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利息损失,原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之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25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
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雪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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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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