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089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伦,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少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小和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景荣,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伦、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斌、丁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75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7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将兰桂花园小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文二西路交叉路口)拆复建工程项目的钻孔灌注桩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份完工。被告尚欠原告175100元工程款以及55712.5元材料款,总计23081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且避而不见。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将原告所述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也不存在对原告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内部班组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停工清单,未经被告或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本院不予确认;收款收据、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张明根以被告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兰桂花园拆复建项目工程桩装机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清工;钻孔灌注桩每米均为8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余款待打桩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时且检测报告全部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张明根支付原告110000元,10月1日,支付9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4日,张明根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共计395568元,另写明“桩机停工费103天”。

本院认为,张明根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明根有权代表被告,故张明根出具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568元。结算单中写明“桩机停工费103天”,表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停工损失,但双方未明确该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天1700元计算,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工损失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8元;

二、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0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105568元,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负担3541元,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童桂香

人民陪审员  胡雄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