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伦、俞少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小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9889888C。

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斌、丁景荣,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张明根以东国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兰桂花园拆复建项目工程桩装机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清工;钻孔灌注桩每米均为8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70%的工程款,余款待打桩工程全部完成资料齐全时且检测报告全部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5日,张明根支付***110000元,10月1日,支付90000元。2017年1月26日,东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国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8年2月4日,张明根曾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共计395568元,另写明“桩机停工费103天”。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东国公司赔偿***停工损失175100元;2.东国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5712.5元;3.东国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8元;4.诉讼费由东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明根以东国公司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进行了施工,东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有理由相信张明根有权代表东国公司,故张明根出具的结算单,对东国公司具有约束力。东国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5568元。结算单中写明“桩机停工费103天”,表明东国公司同意赔偿***停工损失,但双方未明确该费用计算标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天1700元计算,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停工损失为5万元。***主张的工程材料款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该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9年12月19日判决:一、东国公司支付***工程款55568元;二、东国公司赔偿***停工损失5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5568元,东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负担3541元,东国公司负担2411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停工损失为5万元,金额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工程材料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予处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停工损失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本案双方确定的桩机停工费为103天,桩机的操作需要4个工人,在***提交的新证据张明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予以确认,按照2016年当时打桩工人的工资标准至少也要300元/天。一审法院只认定了5万元的损失,尚不足以支付***付出的工人工资,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材料款55712.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材料均系东国公司代表张明根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工地项目。***提供了相关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送货单用于证明工程材料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确认。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0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东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75100元、工程材料款55712.5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230812.5元;2、由东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东国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费,已经超过了日常的停工费,***现在主张要求增加停工费没有相关依据。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其中对停工费没有进行约定,但是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定,这是已经考虑了***相关的权利跟利益,不应该对其上诉再进行支持。一审对***主张的材料款没有认可是完全正确的。***没有证据表明是东国公司的行为收取相关材料。即使存在材料款也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张明根的行为对东国公司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东国公司没有授权,张明根无权代表东国公司与***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应该对张明根的行为进行判决,这属于张明根的个人行为。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停工人员情况与停工天数情况。东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提交的证据,东国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起诉之前,应于一审递交。对于该证据是否是张明根签字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张明根没有出庭就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接受询问,且东国公司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就停工损失及支付材料款提出上诉,故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关于停工损失,案涉工程确因东国公司原因停工并造成***损失,现双方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明确损失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结算单中所载内容及本案事实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尚属合理。关于材料款,***现无证据证明该材料与***所施工的工程相关,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晔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