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22民初2550号
原告:***,男性,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桐庐县。
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留下街小和山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经被告工作人员黄埔经手,杨志存签名的结算单,共计材料款8500元,在结算单上盖有被告的《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桐庐旧县江南明月小区7﹟-10﹟楼技术资料专用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结算单所盖的《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桐庐旧县江南明月小区7#-10#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宝私自刻制,与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已就*×宝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报案,且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西公(留)立字〔2015〕13806号),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进行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