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3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健康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建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签订的《施工协议》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签订,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系上诉人使桂军及案外人张义同被上诉人分支机构河北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签订。虽然该《施工协议》开头部分乙方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签署页部分并没有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依法对京鑫建设集团不发生效力,合同主体应当以最终签暑为准。《施工协议》合同乙方为***、张义个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张义挂靠京鑫公司签订,毫无依据,京鑫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京鑫公司给***、张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京鑫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完成了该工程,有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间,并且双方从未解除或变更过合同,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三、案外人张义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有权自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义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承建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工程,其中上诉人施工了11#、15#楼工程,张义施工了12#、16#楼工程。通过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材料合同等均可证明上诉人进行11#、15#楼施工的客观情况。案外人张义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义跟共同与惠华公司签订合同,对惠华公司享有债务属于按份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因此,上诉人有权独自起诉要求惠华公司支付其完成两栋楼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67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为955725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同被告惠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东光城市广场11、15#楼工程,工程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米1420元。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经被告要求,先后挂靠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中建筑公司办理施工手续。原告方按约完成了本工程,工程于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购房者使用。但被告方无故拖欠工程款,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本工程11#楼建筑面积为24128.37平米,15#楼建筑面积为8097.13平米,按合同约定每平米1420元,工程价款为45760210元,另有工程变更、签证3149323元,共计4893330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3265543元,尚欠5667757元。因被告的拖欠行为,导致原告背负大量外债,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存在极大社会稳定隐患。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华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惠华公司没有签订过城市广场11、15#楼的施工协议,即使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中工程内容也显示是11、12、15、16#楼,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承建11、15#楼的情况,再有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惠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协议;2、原告与惠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挂靠其他公司,不管其陈述是否属实,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分别处理,并且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惠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惠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均显示与原告无关,合同的甲方包括东光城市广场项目部、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及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河北奥邦物流等,上述付款人与惠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收款人也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是适格原告;4、惠华公司已经与冀中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工程款均支付至冀中公司账户,现只剩质保金未付,综上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冀中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承包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四栋楼不是11、15#两栋,在东光城市广场项目委派的负责人是张义,不是原告,张义负责此项目与惠华建设方的沟通、结算、决算等事宜,我公司现在已经与惠华公司进行了11、12、15、16#四栋楼的工程决算并达成协议,此协议已经包括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所有内容包括在内,此决算协议是经我公司与惠华公司结算一致签订的,是真实的,我方认可。此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数字不相符,此项目的工程款现在只剩质保金未付,其他已付清,剩余质保金为133809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义以挂靠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通风、人防等,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米1420元,后二人按照约定对惠华开发公司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进行施工。2014年10月30日惠华开发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账户,惠华开发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9月20日惠华开发公司与冀中建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冀中建筑公司承建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惠华开发公司对城市广场11、12、15、16#楼工程作为一个项目按照工程进度先后向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中建筑公司履行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惠华开发公司与冀中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工程决算协议,包括施工合同变更签证部分工程,张义作为冀中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惠华开发公司按照结算协议向冀中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款,截止2020年6月22日除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已经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华开发公司将东光城市广场11、12、15、16#楼作为一个项目发包并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与惠华开发公司未有就东光城市广场11、15#楼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惠华开发公司未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其和张义与河北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该协议载明的工程内容包括上诉人诉请的东光城市广场11、15#住宅楼。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与本案未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