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鼎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23民初3340号
原告:石家庄金鼎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建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石家庄金鼎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家庄金鼎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家庄金鼎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9.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