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与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1908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8号水榭王城9幢127号。
负责人:姚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武,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涛,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西工区道南路南侧1号第1幢1单元15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代守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北航路19号2613。
法定代表人:郭兵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代守峰,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王冰冰,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郭兵兵,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与被告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武、马在涛到庭参加诉讼。华安公司、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1180元,合计204118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月息10.65‰,2020年1月1日以后按照月息15.975‰计息)2.判令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对华安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31日在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安公司向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续贷),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0.65‰,逾期还款利息按15.975‰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华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华安公司、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31日,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与华安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为贷款人,华安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续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由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不按约定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当日,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向鑫泉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2018年12月31日,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与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华安公司与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愿意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向鑫泉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上述借款发放后,华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利息,故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另针对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华安公司上一笔借款,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显示: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外,其余条款同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包含本案借款保证人鸿卓公司、张辉、郭兵兵、代守峰、王冰冰,条款同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签订《保证合同》可以确定,华安公司从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0.65‰,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975‰,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的条款均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在华安公司的前后两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不因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借款用途为续贷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已履行了放款200万元的义务,华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有权要求华安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即解除合同。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华安公司偿还全部贷款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要求华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41180元、从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65‰支付利息及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97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安公司、鸿卓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洛阳农商行西工支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41180元;
二、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2019年2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0.6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5.975‰计算,利息截止期限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
三、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4.5元,由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鸿卓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辉、代守峰、王冰冰、郭兵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