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禁城三楼B01-3169号。
法定代表人:茹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4年2月1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华,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钢,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胜、张丽静,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南侧1号第1幢1单元15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代守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代守峰,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郝俊,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述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丙,身份信息同下。
原审被告:杨小丙,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易公司)、***、茹华、茹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及原审被告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易公司、***、茹华、茹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洛阳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代守峰采用欺诈手段,伪造本易公司和三个股东对代守峰、华安公司银行贷款担保80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7月,代守峰为了达到让上诉人为他提供担保的目的,伪造了董事会决议,决议上面显示到洛阳银行贷款80元,另外代守峰还提供了借款人承诺函,也显示借款金额是80元,上诉人当时也问为什么向洛阳银行贷款80元,代守峰说为了招标用的,上诉人想着只有80元也就提供了贷款担保,这个从上诉人所出的担保人承诺函中可以证实,上面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元,从中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都认为是替代守峰和华安公司贷款担保80元,而不是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三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借款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显示80元,属于瑕疵和笔误,不符合情理和事实。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未实际向华安公司支付80万元的贷款,没有实际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洛阳银行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该案件中洛阳银行工作人员在丽新路丽春路口拿着空白的文件让上诉人签字,当时合同是空白的,代守峰给上诉人说的一直都是担保80元,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贷款80万元,更没有解释该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银行辩称,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业务。这个在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里都有明确的显示,另外这笔贷款是2016年7月5日做的流动资金贷款,然后在2017年7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借新还旧。当时2016年贷的是100万,2017年7月还了10万,本金剩90万,在2018年又还10万,本金剩80万。这三笔贷款均有上诉人本易公司、***、茹华、茹钢的担保,签订有担保合同和担保人承诺函,对这三年的贷款其中的用途都是明知的。均是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华安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述称,80万的贷款我们确实承认有这笔钱,但目前经济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们会想办法尽快的把这钱还上。80元应该是笔误,不可能去银行贷款80元。
洛阳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公司向洛阳银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4月27日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为123366.46元(利息为29021.41元,复利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为3678.38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罚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为90666.67元,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2.依法判令本易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华安公司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华安公司、本易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洛阳银行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借字第180106102020703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未及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本易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行保字第18010610202070320704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共同与洛阳银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营】行保字第18010610202070320705B“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以上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华安公司发放了借款80万元,华安公司按照约定还款计划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以后开始拖欠利息。经洛阳银行多次催要,均无果。2019年7月30日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截止2020年4月27日,华安公司仍拖欠洛阳银行借款80万元、利息29021.41元、复利3678.38元。洛阳银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华安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显示经研究同意授权代守峰在洛阳银行处办理80元贷款业务。授权书由代守峰、郝俊、杨小丙签署,华安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本易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显示经研究同意为华安公司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权书由***、茹华、茹钢签署,并加盖本易公司公章。2018年7月30日,华安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函,载明在洛阳银行处借款金额为80元。同日,本易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载明为华安公司借款金额8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未写明出具日期的担保人承诺函上,***、茹华、茹钢、代守峰、郝俊、杨小丙6人承诺为华安公司的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银行与华安公司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以及与本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与***、茹华、茹钢、代守峰、郝俊、杨小丙6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和胁迫情形,合法有效。虽然三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借款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显示80元字样,但属于瑕疵和笔误,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均高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和承诺函。洛阳银行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8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华安公司陆续偿还了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洛阳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易公司、***、茹华、茹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安公司应偿还洛阳银行借款80万元、利息29021.41元、复利3678.38元,并从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20年4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本易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安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洛阳银行借款80万元、利息29021.41元、复利3678.38元,并从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从2020年4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利息29021.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二、本易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6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安公司、本易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茹华、茹钢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华安公司、代守峰、郝俊、杨小丙认可借款合同金额为80万元。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洛阳银行与本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与***、茹华、茹钢、代守峰、郝俊、杨小丙6人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或担保金额均为80万元,本易公司2018年7月9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中显示保证的金额为80万元,***、茹华、茹钢、代守峰、郝俊、杨小丙签署的担保人承诺函中金额亦为80万元,以上证据中借款目的均显示为借新还旧业务贷款,上诉人虽主张当时系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盖章,但其签名盖章真实,应当对自己签名、盖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称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以上书证中明确显示借新还旧的内容,上诉人对该情况应为明知,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借款未实际支付,一审中洛阳银行提交借据、入账通知单及还款明细表,对以上证据上诉人未予否认,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代守峰采取欺诈手段,伪造本易公司和三个股东对代守峰、华安公司银行贷款担保80万元,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易公司、***、茹华、茹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7元,由上诉人本易公司、***、茹华、茹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兴治
书记员金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