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2772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开元大道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腾飞,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陇海街32号。
被执行人:代守峰,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老城区。
被执行人:茹福群,男,汉族,1944年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郝俊,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执行人:茹华,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涧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龙区。
被执行人:茹钢,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南侧1-15-9。
法定代表人:代守峰。
被执行人: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禁城3楼。
法定代表人:茹华。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未履行支付义务,未报告财产。
二、在2021年5月20日对被执行人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送达。
三、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2021年8月2日共计提起两轮网络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车辆、微信、支付宝、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仅冻结被执行人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银行账户存款合计0元。对冻结的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待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再解封账户。
2.2021年9月13日经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茹华名下位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子行人茹钢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申请人提交不再处置及解封房产申请。
3.2021年9月13日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被执行人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4.通过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华安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本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代守峰、茹福群、郝俊、茹华、***、茹钢名下无可供执行车辆。
二、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双方私下协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311执277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炎峰
审判员 :贾潇潇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