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张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乡县服务区职工,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长高速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长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张媛、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长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50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05年11月在上诉人所辖的武乡服务区工作,2019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其次,未办理养老保险是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不办理,故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领取的劳动报酬中也一直未扣除任何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且实际上被上诉人也享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存在无法获得生活保障。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本案,未办理养老保险不属于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亦应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予以酌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9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858733.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174148.7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6263.5元、额外一个月工资6005.13元、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的经济损失185663.4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58733.59元。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174148.77元。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263.5元。4.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005.13元。5.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的经济损失185663.4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长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622.9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139.3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工资6147.54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7834.92元;5.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0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5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工作,工作岗位为管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负责人李年喜口头通知:自2020年1月起,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14年零2个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25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武劳仲案字第[20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太长高速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1月进入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工作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1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导致被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法获得相关生活保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的额外1个月工资问题,原告是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以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6元(5725元×14.5月×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太长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6元的问题,因太长高速公司未给***办理养老保险,导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是否交纳城镇医疗保险不影响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太长高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506元并无不妥,对太长高速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主张额外一个月工资6005.13元,但双方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63.5元与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的经济损失185663.4元,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未支持其主张,***也未提起诉讼,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太长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郝志芳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记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