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9民初291号
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张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武乡县服务区职工,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小西沟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岗,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长高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长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张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王泽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长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622.9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139.3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工资6147.54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7834.92元;5.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05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11月在原告所辖的武乡服务区工作,2020年12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自2020年1月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认为原告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违法,遂向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武劳仲案字第(2020)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本案裁决”),该裁决书虽然认定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却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截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其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但本案裁决却予以支持,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裁决认定原告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有关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应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中关于适用第38条情形的具体规定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正如本案裁决第一项所述,涉案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而非解除,显然不应适用经济补偿金之规定。三、关于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本案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裁决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情形,因此本案裁决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四、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参照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五)征求意见稿第85条规定,年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仲裁,其关于2019年4月21日前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次,根据《太长公司2011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表》得知,被告在2011年的时候未休年休假,原告已向其支付该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其余年度已调休年假。本案裁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认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假。原告已提交未休年假已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据此推断,对于已休或调休年假当然不可能制有带薪休假工资发放表,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显然有悖客观事实。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畴。故本案裁决显然逾越上述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622.94元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因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1475.28元。三、被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退休手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178278.66元。四、2019年12月30日,原告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不用上班且停发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6147.54元。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7834.92元。六、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社保费用,若无法补缴导致被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太长公司2011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中关于被告2011年的带薪休假工资由他人代领并签字,其本人未收到该工资。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该份工资发放表予以否认,且代领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故对该份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复印件有异议,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审核认为,该四份考勤表未注明年份,无审核部门最终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证人魏江平、魏留纣、李风堂的证言,本院审核认为,对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即被告***在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被告***进入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工作,工作岗位为管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负责人李年喜口头通知:自2020年1月起,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14年零2个月,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25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武劳仲案字第[20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太长高速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1月进入原告太长高速公司所辖武乡服务区工作至2019年12月30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1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导致被告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法获得相关生活保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的额外1个月工资问题,原告是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以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被告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506元(5725元×14.5月×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宝琴
审判员 姚卓征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