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5民初948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梁超,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长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太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800元;2、请求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25712元;3、工伤赔偿75600元(参考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252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5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太长公司屯留收费站工作,在后勤部厨房做厨师,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均被被告无理拒绝。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压面机绞伤,当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手指背软组织损伤,左手第2、3、4近节指骨骨折,住院23天。期间公司也没报工伤,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到工伤赔偿。原告现在手指伸缩不便、手指僵硬,影响今后生活。2020年7月30日,被告又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辞退原告,也没给原告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求款共计308112元。2020年8月31日在屯留区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9月3日仲裁院裁定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职工食堂,被告按月支付承包费用,故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今,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要求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8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法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8月11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2018年8月11日开始,原告已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更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即便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已超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支付赔偿金;5、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社保损失,且原告赔偿社保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6、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的屯留收费站职工食堂工作,其中2012、2015、2017、2018年,被告分别与郭利兵、史耀卫及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期间原告一直在收费站食堂从事食堂工作。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压面机绞伤。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仍在被告收费站继续工作。2020年7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20年9月2日,原告向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仲裁范围。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为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8年8月,到2018年8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时效应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截至2019年8月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产生的诉讼时效到期,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社保赔偿及工伤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艳
审 判 员 张宏武
人民陪审员 申云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