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屯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西史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长高速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武,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中路292号7层713号。
委托代理人张彦荣,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山,山西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长高速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荣、郭卫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的长治服务区工作,冬天烧锅炉,平时从事绿化工作及杂物工作,每月工资为1350元,冬天每个月工资为1650元,原告一再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三年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来没有节假日、休息日。2014年11月1日早8点,原告上班报到时,被告主管生产的周红以原告为临时工为由突然辞退原告。原告又找上级领导,也是不让原告上班。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兢兢业业工作也未有违法违规事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50元,并支付三年(每年52周104天)的加班费30259.7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给付的三年工资53100元。
被告太长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双方平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有原告现金领取条),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完结,双方之间再无争议,原告提起诉讼无争议事实基础。二、本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和用人单位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现金领取条说明从劳动争议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依法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2、屯留县李高乡西史村村委证明,欲证明原告属于全日制用工。
3、锅炉工资格证,欲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
4、原告着工作服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常年在被告处工作,不属于季节工,服装显示原告工牌,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冬天是司炉工烧锅炉,在平时属于绿化工。
5、原告的工牌,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绿化工。
原告***申请证人郭通向出庭作证。
证人郭通向出庭陈述,本人原来在被告处工作,就没有节假日,原告来了没几天,本人就离开被告处了。原告平时没有节假日,冬季烧锅炉,夏天搞绿化,全天工作,原告工资为1350元,冬季多3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协议,应当根据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2,村委不能对村民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什么用工形式作出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原告2014年9月份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与本案无关。证据4,工服作为职业形象,不能证明是全日制用工。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牌可以证明是绿化工,但原告工作时间是不定的,属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证人郭通向的证人资格存在疑问,其证言是虚假证明,原告不是常年工,也不是没有节假日,一个月就上不了几天,工资是逐年涨的,离职时是13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向屯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被告应诉。
2、现金领取条,欲证明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前原、被告双方就该劳动争议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3、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欲证明双方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之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撤回仲裁请求,本案实体已终结。双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应驳回原告诉求。
4、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现金领取条仅是对被告欠原告工资做了补偿,并未涉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也不是解除合同协议,仅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在签字时仅仅注意到钱款,对于服务区不予继续聘用等相关内容不认可,且在签字时被告承诺给原告补发工资后让原告继续在服务区工作,因此该条据说明因年龄因素不再聘用,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劳动仲裁委撤回申请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原告仲裁申请书等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是在被告的胁逼、欺诈下进行的,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撤回请求才能领取补发的工资,原告为了领取工资无奈才暂时撤诉。被告提供的合同名字是原告的笔迹,但原告不知道是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补发工资并不重复,原告主张养老保险等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太长高速公路公司长治服务区工作,主要工作为司炉工,平时从事绿化工作,原告工资半月签字一次。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司炉工,小时工资标准为12.78元,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期间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为1350元,最后冬季采暖期三个月工资为1650元/月(含300元采暖期伙食费/月)。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补偿原告冬季采暖期三个月工资4950元,且不再对原告继续聘用,另服务区员工上下班通道内垃圾,由原告清理干净,被告给其清理费400元,原告已领取协议约定款项。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原告锅炉工资格证、工作服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证人郭通向的证言,因证人未能证明自己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证人资格有异议,且其并未与原告长期一起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为半月一签字,是否一月一发不能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被告应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劳动争议纠纷已于劳动仲裁前协商解决并履行,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双方和解协议存在欺诈、逼迫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慧
审判员 冯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