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与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
法定代表人:张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太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太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30日。上诉人于2005年10月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7月30日被辞退,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仍按照原待遇继续履行,说明双方自愿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且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能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30日。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30日,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在屯留区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未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太长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2018年8月11日且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20年公司又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辞退上诉人,说明上诉人认可公司曾以达到退休年龄通知过他终止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2018年8月11日到达退休年龄,现在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800元;2.请求赔偿原告社保损失125712元;3.工伤赔偿75600元(参考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资252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的屯留收费站职工食堂工作,其中2012、2015、2017、2018年,被告分别与郭利兵、史耀卫及原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期间原告一直在收费站食堂从事食堂工作。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压面机绞伤。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仍在被告收费站继续工作。2020年7月,被告将原告辞退。2020年9月2日,原告向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属仲裁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为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58年8月,到2018年8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时效应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截至2019年8月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产生的诉讼时效到期,故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社保赔偿及工伤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出生于1958年8月,如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到2018年8月上诉人***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0年9月2日向长治市屯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据此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兵
审判员 闫明先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荣蓉
书记员 崔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