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侯庙镇张楼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鑫磊。男,汉族,1993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峰。男,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108幢1-8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凯,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夏、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鑫磊、陈沛峰、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757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计算至付款之日)。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将其大门两侧的涵洞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按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为了不影响大门主体工程建设进度,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加点,使用高标号商砼施工,于2018年当月竣工,工程款共计427578元,被告也于2018年8月对原告完成的涵洞工程实际使用至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公判。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7月1日与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签订《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组织答辩人光伏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的施工建设。同时答辩人将场区大门相关管涵洞施工工作委托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因此,答辩人与基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答辩人的初步核对,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涵洞施工图纸为设计图纸,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其本人单方面制作,无答辩人、承包人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答辩人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且工程量清单上显示的金额不能作为涵洞施工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三)在被答辩人诉讼前,答辩人与承包人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工程完工后根据该项目涵洞施工工程量曾共同委托第三方具备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涵洞工程价款进行过评估,评估价格为177357.82万元,并非被答辩人本次主张的金额,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金额427578元不予认可。(四)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系基泰公司直接负责联系进行涵洞施工建设的人、与基泰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由该项目承包方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被答辩人进行涵洞工程款的结算。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在遵循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且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有异议,请求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格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组织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光伏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的施工建设。同时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场区大门相关管涵洞施工工作委托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工程具体由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8月施工完毕后,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施工图纸、现场照片、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交的与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评估核定书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00MWp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厂区大门及观光平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生效,工程完工后并已实际使用,工程具体由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对其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对于鉴定结果,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争议部分合计132703.58元,对于争议部分前三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争议部分前三项合计13073.66元。对于争议部分后三项,由于存在争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5777.24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4577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郑州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原告***负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广华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郑修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