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1112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春,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亲属。
被告:湖南鸿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荷塘重建地0805221栋301。
法定代表人:唐铁。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力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建,被告鸿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人员误工费4500元,汉寿往返长沙交通费2000元,合计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120元(2800X52户X0.2),以上共计356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具有电工资质,以从事电工劳务为谋生手段。被告鸿力公司承包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工程后委派被告**为现场项目经理。2021年5月13日,被告**电话约原告前往长沙看现场和订立劳务合同,原告携农民工8人前往长沙,观看工作现场后,与被告订立《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楼层为第38层。合同还对施工范围、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双方责任及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第1.6.1条款约定,工程总价为每户2800元X52户。合同第16.1条款约定,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开工事宜。5月22日原告一行7人来到长沙工地,见被告已将合同订立楼层第38层,转包给了他人,且他人正在现场作业。显而易见,被告已构成根
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加盖被告鸿力公司的公章,因而是无效的。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是无效的。此外,不是被告**不将诉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是原告本人不愿意承接工程。
被告鸿力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是**,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是刘建敏,**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也不认识**。我公司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盖章,因此该合同对我公司无效,我公司会保留追究原告错告、诬告造成我公司名誉和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鸿力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合同》,约定将长沙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专业分包工程的施工、完工、工程移交和保修责任分包给被告鸿力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鸿力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刘建敏。2021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以被告鸿力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第38层强电、弱电、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辅材。合同第六条单价及合同总价款第1.6.1条款约定,装修水电工程的承包单价为2800元每户。合同第16.1条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终止,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外,还须按本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本院另查明,被告鸿力公司并未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也未对其“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核实;原告***和被告**仅约定装修水电工程的承包单价为2800元每户,未约定承包数量;原、被告均认可《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并未履行。
三、在庭审中,原告述称,2021年5月13日,被告**电话约原告前往长沙看现场和订立劳务合同。当日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筹备开工事宜。5月22日原告一行7人来到长沙工地,见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第38层,转包给了他人,且他人正在现场作业。显而易见,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违约金共计35620元。
上述事实有《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合同》、《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被告鸿力公司并未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华远华时代(长沙)项目A塔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且被告鸿力公司也否认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也未对其“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核实,故被告**以被告鸿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鸿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无权代理。在被告鸿力公司拒绝对上述合同效力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上述合同依法对被告鸿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鸿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多次往来长沙,并为履行合同作了较多准备工作,现因被告**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双方的的过错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 欢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