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木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武陟县城迎宾大道**段路**(商贸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毋必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住所地:武陟县城**环路**段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瑞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住武陟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原武陟县木城镇胜利街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广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以下简称五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街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群星公司、***、五运公司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武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周、丁云霄,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留安,上诉人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瑞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军,被上诉人胜利街委的法定代表人马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上诉人从2000年3月14日开始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则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0年3月14日而不是2008年9月27日。
上诉人***答辩称:群星公司主张的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是施工方而非债权受让方,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成立条件。群星公司主张的2000年3月14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相关规定其于2008年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为债权转让,债务人提出抗辩时法院应当将债权的转让方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五运公司答辩称:五运公司已付清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胜利街委答辩称:群星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本案从一审起诉到现在,群星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一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未主张过债权转移的事实,但法院却认定债权转移并支持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法院被动的居中裁判的规则。
***、五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群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从未和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对该公司与五运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依据所谓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仅在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产生内部效力,是对承包任务进行目标考核的规定,该效力不及于任何第三方。二、群星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的债权转让亦属无效,并不能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形成,是在五运公司和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群星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该公司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无视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去主张合同之债,改变以诉讼请求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群星公司与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债权转让,转让的原因是基于2002年秋就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予以概括转让口头通知了五运公司。但,此认定违背了群星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的内容也根本不是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也不能发生法律后果。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界定债具有特定性。而群星公司接受的因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之转让,在施工中间多次进行变更,变更工程内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多方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直到诉讼时仍无定论,合同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在群星公司所称的受让时显然内容不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并不是一个内容特点的债。故所谓的债权转让纯属无效、不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2001年至今,一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有武陟县清理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的书面证明及李某与王应财、何之一、韩福来等四人的证言。首先,武陟县清理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什么时候成立,其性质是不是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群星公司何时上报、是否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均无证据印证。其次,证人李某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证明力。其他证人的证言与***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证言本身无法自圆其说。《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一个债权在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免责事由,即使转许与第三方,免责事由不会因转让而消灭。
群星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群星公司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五运公司的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建成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时也是承包经营期间债务清偿的责任人。所以,其作为清偿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适格的。二、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群星公司受让武陟三建债权的事实以及受让后依法通知债务人的事实,一审时群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实。因此,群星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群星公司所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足以证实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胜利街委答辩称:***所称的建设施工合同所指的房屋在2011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财产已归居委会所有,且街委会申请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凭证。同意***、五运公司的意见。
群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260.92元,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从2000年3月14日至2008年9月16日共312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582020元(2008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保留诉权);2.第二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其设立的第二被告注册资金120万元范围内,就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部分以及作为发包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和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260.92元,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从2000年3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9月18日,武陟县胜利运输公司变更名称为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曹光恒变更为马智才。1995年4月8日,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智才变更为***。2003年3月15日,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马瑞仙。1998年3月23日,甲方五运公司与乙方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五运公司和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毋必世分别签字,同年3月30日,武陟县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科加盖了印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运公司综合服务楼,建筑结构为框混,建筑面积约4060㎡,承包内容为全包(不含水电),开工日期为199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4月1日。施工中如工程变更,以甲方代表提前24小时送达乙方的书面变更通知为准,工程变更造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施工用水用电甲方承担一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工程总造价按425元/㎡核定,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付款办法为,第一层楼板上齐,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以后三层每层楼板上齐,甲方均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屋面防水层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累计达50%。二层以上铝合金窗、门口安装完毕(施工洞除外),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钥匙前,除扣押乙方3%的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全部结算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因乙方原因返工、误工,乙方承担全部料、工、费损失。甲方未能如约付给乙方工程款,超过10天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能结算付给乙方工程款,则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乙方。1999年7月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议定七个圆球总增造价为六万元整,由甲方预付乙方两万元开工,开始贴瓷片甲方再付乙方两万元,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付清六万元给乙方。1999年7月10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在99年7月15日前付给乙方壹拾万元,99年7月25日前再付给乙方五万元工程款。乙方在99年8月9日前提请竣工验收(但铝合金干扰除外)。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除工期顺延外,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如果甲方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未按期竣工,愿意承担每天伍佰元罚款。工程外水沟甲方按预算百分之八十付给乙方款。工期为8月20号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预(决)算书,变更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266489.82元。1999年8月2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以五运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检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申请质监站验收。8月28日,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其中载明建筑面积4060㎡,造价200万元,验收日期为1999年,地基与基础工程与基础工程**地面与楼地面工程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在建筑工程质量回访表上建设单位意见为正常,无质量问题,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均加盖有公章。1998年7月30日至11月16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587762元,1999年1月3日至7月15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454191.5元,2000年3月13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10000元。以上总计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1051953.5元。2002年4月,三建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全部转让给了群星公司。同年秋,三建公司派人口头通知了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双方形成纠纷,群星公司起诉。另查明,五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7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五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三建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群星公司,原告举证于2002年秋口头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五运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原告即享有三建公司因与五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五运公司因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原告群星公司清偿。原告群星公司与被告五运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中,三建公司与五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中间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变更的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协商解决而没有协商解决,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但是,按照被告自认的证据20即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明细,被告五运公司自认变更项目工程款计222178.52元;按照被告五运公司自认的证据21即汽运五公司综合服务楼楼结算单,五运公司自认应付三建公司款项1、综合服务楼合同总价为1795500元;2、综合楼顶圆球60000元;3、变更项目工程款计222178.52元(以三建公司提供变更项目清单为准);4、水电费(合同第七条)10000元;5、五运所用三建公司材料费10224.6元(以三建公司提供结算单为准);以上五运公司自认应付三建公司款项总合计2097903.12元。同时原告及被告汽运五公司均承认五运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051953.5元。原、被告计算的差额在于各自关于汽运五公司综合服务楼楼结算单关于综合服务楼合同总价,原告核算为1725500元,被告核算为1795500元,根据合同,该数额应为1725500元即为准确;而变更项目工程款原告核算为266489.82元,而五运公司自认222178.52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应以五运公司自认的222178.52元为据。据此,原告的各项工程款为1725500元+60000元+222178.52元+10000元+10224.6元=2027903.12元,减去原告及被告汽运五公司均承认的五运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051953.5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975949.62元。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预算书中反映有铝合金窗等;原告提供的99年8月22日的双方的竣工验收申请及8月28日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含门窗装修工程,这与五运公司之证据证明的综合服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等,系被告五运公司另找谢有成施工并代替原告付出款相关款项相矛盾:故五运公司所说代替原告付出款1、综合服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为346797.80元,其中铝合金玻璃幕墙17616.5元,铝合金地弹门34866元,铝合金推拉窗135766.8元;2、替三建公司付安装卷闸门26047.4元,室内门款27120元,消防设施款40000元,购买落水管、管件款3517.5元,共计96684.9元;3、替三建公司购买地板砖42900元,外墙砖43328.9元,波形瓦15969元,付运费840元,合计103037.9元;1-3项总计546520.6元,不应在原告应得款项975949.62元中扣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975949.62元,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已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及时依法解决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2008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有被告支付原告。群星公司作为三建公司债权的受让方,因被告五运公司拖欠三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五运公司应当向原告群星公司清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1997年1月1日***向胜利街委承包五运公司,合同第6-8条规定***在承包期间构建资产的所有权归***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其承担,故被告***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所举证据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5949.62元。二、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5949.62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43元,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负担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司设立的登记档案、公司变更档案、公司年检材料、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五运公司提交了王允东的证人证言、何建设书写的购物清单、补充协议并申请赵战胜、谢文靖、牛国林、杨利利、辛建设、孙世金、辛爱萍七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胜利街委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五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群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明显小于群星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胜利街委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999年7月15日,武陟县胜利娱乐城、武陟县胜利民族大厦、武陟县胜利美食城、胜利街委以及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自筹资金建成武陟县胜利娱乐城、武陟县胜利民族大厦、武陟县胜利美食城,***要求以武陟县胜利娱乐城、武陟县胜利民族大厦、武陟县胜利美食城的名义申报涉案房屋产权,该三栋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所有。同日,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与胜利街委共同出具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群星公司是否具有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原告资格问题,依据群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三建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转让给了群星公司,群星公司随后口头通知了五运公司。一审认定自通知之日起,原群星公司告即享有三建公司因与五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并无不当,群星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且依据一审查明事实,群星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及五运公司主张综合楼铝合金门窗等系五运公司另找他人施工,已不欠三建公司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在案证据对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与五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三建公司与五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与胜利街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构建、添置的资产所有权归***,债权债务也由其承担,且根据武陟县木城镇人民政府与胜利街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且一直未予结算,一审认定从群星公司起诉的2008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息,亦无不妥。另,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胜利街委承担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三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承担20000元,由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