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重字第00013号
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迎宾大道北段路东(商贸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毋必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瑞仙,经理。
被告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原武陟县木城镇胜利街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广庆,主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与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以下简称五运公司)、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街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群星公司的起诉。原告群星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武民初字第106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群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群星公司不服,又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武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周、丁云霄,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时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一被告签名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五运公司综合服务楼”,建筑面积4060平方,每平方425元,施工中增加、变更工程,均按竣工验收的实际项目和面积计算总工程款;水电费由第二被告承担1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不能及时结算付款,应承担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施工,因被告变更部分工程项目,于1999年8月下旬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随即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实际投入使用,然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20260.92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均未果。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出资设立,注册资金120万元,但第三被告不仅出资不实,而且抽逃资金。1997年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99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承包,承包期间内,第一被告对承包第二被告的财产(含土地)享有建设、改建、修缮、占有、使用、转让、转租、收益权,对自己购建、添置的财产(包括地上附着物)享有处分权,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对其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负责处理等条款。鉴于上述事实,第一被告在承包第二被告期间,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未果,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单位众多农民工无法获取工资而多次集体上访到县、市、省有关部门,造成社会严重不安定因素,同时,根据第一、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设立单位和发包单位,依法应在出资不实及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260.92元,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从2000年3月14日至2008年9月16日共3120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582020元(2008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保留诉权);2、第二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其设立的第二被告注册资金120万元范围内,就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部分以及作为发包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和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0260.92元,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从2000年3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也从未向其讨要过任何款项。其作为一个自然人,尽管曾承包过五运公司,并且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对发包方胜利街委员会产生过任何违约行为,参与合同的签订等都是职务行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五运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来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原告在1998年3月23日与其成立了《施工合同》,而事实上,原告从未与其产生过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其与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出任何权利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评价,实质上超出了一审的范围和基础,一审原告主张的是当事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而原上诉审法院实质是对所谓的债权转移进行审理,并不合法,故原告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并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重审中,又补充答辩:自马瑞仙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告方从未向该公司或者马瑞仙本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也从未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合同关系,三建公司进行的施工没有按照约定是的工期和工程量,故我方有权拒绝包括三建公司在内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且我方保留要求三建公司退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胜利街委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五运公司虽系集体企业,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五运公司并非《公司法》界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经营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受《公司法》调整,且胜利街委亦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讨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欠武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若有欠款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否向被告讨要过该工程款,该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其权利能否被本院支持。3、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偿还多少数额的工程款。4、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5、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是什么?按照已有证据能否计算出来,能计算出来的数目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意在证明2002年秋天,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毋必世委托公司会计王文周、办公室人员牛某1通知第一被告将应付三建公司的款项全部支付给群星公司。原告是适格主体,原三建公司通过企业改制重组成立了群星公司,群星公司承担了原三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02年群星公司对五运公司进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
1-1(原审原告证据18)、《施工合同》,证明转移债权的原始依据;工程款的计算标准。
1-2(原审原告证据19、20)、《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工程工期、合同外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计算方式。
1-3(原审原告证据1)、2006年7月28日核发的群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2002年4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2年4月30日。
1-4、《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了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1-5、2012年3月31日营业执照,证明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后,依法具有法人资格。
1-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1-7(原审原告证据3)、1999年10月20日核发的三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建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1-8(原审原告证据4)、三建公司资质证书,证明三建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1-9(原审原告证据6、7)、2009年6月16日原审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3-5页,证明证人牛某1、牛某2当庭证言证实毋必世、王文周与证人前去***处通知***(五运公司的承包人、建筑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因企业改制原因工程款应向群星公司支付。2002年4月8日三建公司与群星公司的证明(原审原告证据2),证明三建公司于2002年4月改制重组为群星公司,承接了原三建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
1-10(原审原告证据2)、2002年4月8日三建公司与群星公司的证明,证明三建公司于2002年4月改制重组为群星公司,承接了原三建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
第二组证据:意在证明***承包五运公司期间与三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胜利街委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所有,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故***个人作为被告应当偿还工程款,其承担欠付工程款适格。
2-1(原审原告证据8)、2008年3月19日武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第2页至第三页,证明***自认从1997年开始承包五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产权归***所有;关于产权有向胜利街委请示和胜利街委的证明为证。
2-2(原审原告证据12)、2008年3月20日公安局询问***的笔录第2页,证明***出资建设本案所涉房产的资金来源均为个人筹资。
2-3(原审原告证据9)、1997年1月1日***向胜利街委承包五运公司的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第6-8条规定***在承包期间构建资产的所有权归***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其承担。
2-4(原审原告证据10)、武陟县木城镇政府、胜利街委联合做出的并由武陟县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来源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产权是***,***承包五运公司所建的美食城等所有权说明。
2-5(原审原告证据11)、胜利街委、木城镇政府的证明,***承包五运公司所建的美食城等所有权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产权是***。
第三组证据:意在证明胜利街委作为五运公司的开办单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未及时清算,导致资产流失,根据最高院1994年4号文件和《公司法》解释(二),其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应在流失资产1097548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没有成立清算组,对***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3-1(原审原告证据12)、2008年3月20日公安局询问***的笔录第1页,证明五运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并未实际出资。
3-2(原审原告证据1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3年9月胜利运输公司变更为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
3-3(原审原告证据1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5年4月五运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
3-4(原审原告证据15)、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003年3月五运公司变更马瑞仙为法定代表人。
3-5(原审原告证据16)、2007年12月20日武陟县工商局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武工商处字(2007)第184号处罚决定,吊销五运公司等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第四组证据:意在证明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已付款情况和未付款情况,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260.92元。
4-1(原审原告证据18)、《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工程款的平方单价425元,合同内工程量为4060平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725500元。
4-2(原审原告证据19)、《补充协议》,证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工程工期、合同外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计算方式。
4-3(原审原告证据20)、1999年7月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楼顶圆球施工,造价六万元,由甲方预付乙方两万元开工,开始贴瓷片甲方再付乙方两万元,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付清六万元;证明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工程工期、合同外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计算方式。
4-4(原审原告证据21)、1999年8月2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的申请报告,武运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检查,工程质量合格,申请质监站验收。
4-5(原审原告证据22)、1999年8月28日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证明工程量的情况;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
4-6(原审原告证据23)、建筑工程质量回访表,证明建设单位意见为无质量问题。
4-7(原审原告证据24)、2002年2月26日三建公司自书的五运公司综合服务楼结算单,工程总价款2072214.42元,五运公司已付1051953.5元,尚欠1020260.92元。证明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明细(含合同内工程款、新增部分工程款、变更部分工程款、依据合同的水电费分摊部分、建设单位所欠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款);已付情况;欠付情况。
4-8(原审原告证据25)、2002年3月18日,三建公司自书的取五运公司工程款明细单,三建公司从1998年7月30日至2000年3月13日,共取工程款1051953.5元。
第五组证据:意在证明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款为266489.82元。
5-1(原审原告证据26)、三建公司自书的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明细单,总计266489.82元。
5-2(被告原审证据21)、被告方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被告方自书的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证明,被告方确认的工程变更项目的明细与5-1证据,仅在第五项、十五项减扣部分有差异,并且不认可5-1证据第2项土方外运,除以上三项之外其他的有关工程变更的价格完全一致,法院应当采纳工程变更中无争议的价款部分。
5-3、2014年11月21日武陟县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第三页第十二行,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被告方在原一审时提交的被告方自书的《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无异议,该证据已经各方质证。
5-4、2015年3月6日中级法院开庭笔录第三十页第二自然段,证明、被告对于二审出庭的专家证人当庭提交的《关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的专家证人评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5-5、《关于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综合服务楼工程造价的专家证人评审意见》、证明专家意见对于合同内工程款的价款、水电费、圆球工程款、工程变更造价以及工程总造价都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被告方对该书面意见真实性也无异议,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应当被法庭确认。
第六组证据:意在证明工程变更等情况,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款为266489.82元。
6-1(原审原告证据32)、三建公司自书的五运公司变更计算依据。
6-2(原审原告证据33)、1998年9月6日和1998年9月1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设计变更情况。
6-3(原审原告证据34)、1999年5月29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4(原审原告证据35)、1998年4月22日五运公司和王某、杨某关于基础变更出土方数的证明1份。
6-5(原审原告证据36)、1999年3月12日编制的建设工程决算书。
6-6(原审原告证据37)、1999年6月20日***签字的五运公司综合楼水磨石地面变更情况。
6-7(原审原告证据38)、1999年10月五运公司公司盖章的首层水磨石地面造价情况。
6-8(原审原告证据39)、1999年7月14日***签字的五运公司综合楼工程变更通知,前出厦变更为水磨石地面。
6-9(原审原告证据40)、1999年10月25日编制的土建工程决算书。
6-10(原审原告证据41)、1998年4月10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地基基础处理方案。
6-11(原审原告证据42)、1999年4月8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12(原审原告证据43)、1998年5月6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会审若干问题的设计补充与变更。
6-13(原审原告证据44)、1999年4月8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14(原审原告证据45)、1998年8月8日***签字的五运公司综合服务楼变更通知。
6-15(原审原告证据46)、1999年4月7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16(原审原告证据47)、1998年7月30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综合楼设计变更。
6-17(原审原告证据48)、1999年4月7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18(原审原告证据49)、1998年6月22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设计变更。
6-19(原审原告证据50)、1998年6月23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设计变更。
6-20(原审原告证据51)、1998年X月19日武陟县建委设计所关于五运公司图纸设计变更。
6-21(原审原告证据52)、1999年3月10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22(原审原告证据53)、1999年4月13日***签字的变更通知。
6-23(原审原告证据54)、1999年7月4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24(原审原告证据55)、1999年7月15日***签字的变更通知。
6-25(原审原告证据56)、1999年10月25日编制的土建工程决算书。
6-26(原审原告证据57)、1999年9月6日***签字的五运公司综合楼工程增加工程量(变更)。
6-27(原审原告证据58)、1999年9月24日土建工程预算书。
6-28(原审原告证据59)、1999年9月6日***签字的五运公司综合楼增加工程量(变更)。
6-29(原审原告证据60)、1999年9月24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30(原审原告证据61)、1999年10月31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书。
6-31(原审原告证据62)、结算单第三条第1项说明,大黄沙510元、旧水泥板1350元、水泥过梁50元,共计1918元。
6-32(原审原告证据63)、结算单第三条第4项说明,回填土方8314.6。
第七组证据,证明从2001年至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7-1(原审原告证据27)、2008年10月15日武陟县清理建设领域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证明,2003年市建委要求登记2003年以前所有建筑领域拖欠的工程款,开展为期三年的清欠。群星公司上报了一笔五运公司综合楼项目拖欠款,并要求催要。2004年组建清欠领导小组后,把这笔拖欠划给了“企业清欠组”。由于五运公司法人更换未能清一分钱,时任副县长刘某亲自做五运公司原法人***的工作,然后让工作人员前去找***,一直没有找到本人。清欠办在督办未果的情况下,建议被拖欠单位走法律程序或其他途径解决。
7-2(原审原告证据28)、2008年9月3日武陟县委政法委李某证明,因五运公司、***拖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导致群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农民工多次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群星公司也多次找政法委书记赵某调处,要求五运公司、***支付群星公司工程款。赵某书记几次找毋必世和***在办公室调处,曾电话通知木城镇党委书记督促此事,要求***支付群星公司工程款。从2005年1月到2007年2月多次调处让***归还群星公司工程款,但每次***均称资金暂时紧张,答应停一段时间付款,至今没有实际行动。
7-3(原审原告证据29)、证人王某甲当庭证称,2001年其与何某找***讨要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003年到交通局家属院找***讨要工程款,并告诉***以后工程款给群星公司,不要再找三建公司了。
7-4(原审原告证据30)、证人何某当庭证称,2001年和2003年其与王某甲曾去找***讨要三建公司的工程款。2003年那一次,王某甲曾告诉***三建公司改叫群星公司了,让把钱给群星公司。
7-5(原审原告证据31)、证人韩某当庭证称,2005年、2006年与三建公司会计去找***讨要工程款,2007年与毋必世去找***讨要工程款。
另,原审时原告还提交了:三建公司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原审原告证据5),1999、2000、2001年度通过年度检验;2003年12月31日五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原审原告证据17)。
三被告原审质证后认为(该段按原审证据编号),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系三建公司、群星公司自己给自己出的证明。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两位证人,证人牛某1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在原告处干过,其证言无证明力,证人牛某2对要的什么钱、多少钱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10、11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违法取得,侦查机关所做的材料系国家机密,只能用于经济侦查,不能作为原告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证明力。对证据12有异议,系违法取得,无证明力。对证据13、14、1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22有异议,只有一名质检员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24、25、26均有异议,不真实,认定书质监站应有两名质检员签名,经核实属于伪证,申请鉴定。对证据27、28有异议,所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且清欠小组的证明证实多次找***未找到,证明原告未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找案外人,证明诉讼时效终断了。对证据29、30、31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正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32-63,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并不真实有效,本案诉争的是三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争议,证据无论成立与否,均与群星公司无关,不能对本案产生任何影响。
重审中三被告综合质证提出:没有发言的部分以原审两次庭审时当事人和代理人作出的意见为准,现做下列补充,1、原告关于主体部分的证据和法律适用存在明显自我矛盾,就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0,根据原告此前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和举证,原告之所以享有诉权是债权转让的结果,就是三建公司向其转让五运公司债权,本次庭审原告着重强调群星公司是三建公司改制而来,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的改制应当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向私有企业的变更,原告出示的主要证据是三建公司和群星公司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而缺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才有权做出的财产权属决定,既是自相矛盾又是原告自己为自己作证明,所以原告据该证据说明通过转让方式获取债权已经由自己的说明遭到否定,所称的重组获得的债权是法律意义上,债权的诚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通过改制重组,三建公司变更成了群星公司。2、原告所称证据1-9,牛某1,牛某2的证明在证据分类中是证人证言的一种类型,但是原审庭审***已经提交武陟县交通局关于2003年已不在该处居住的证明,由于***家属程某同志是交通局单位职工,两位证人表述的地点也在交通局家属院,因此,武陟县交通局有权做出2002年7月份以后不在此居住的证明,按照证据的概然性原则和优势证据原则,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所以原告主张其已获得本案的债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证据2-1,2-2,首先,该证据从程序上显然是违法的证据,一个违法证据当然无效,该两份证据是公安机关越权参与经济纠纷的结果,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够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任何影响,应该予以排除。2-3,承包合同,本案的主体之一五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条,该类性质的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也应该***承担相悖,因此,该合同中违反法律部分当属无效,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向***主张债权,第三组证据,第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违法问题,同刚才发言,当然排除,不能够认定该证据效力。其余证据按照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59号令颁布,该条例第6条明确指出,本企业应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及承担债务的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只限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后果,本案五运公司的名称显然不是有限公司,只是名称中有公司二字,事实上,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乡镇所有制企业冠以公司字样,只是禁止带有有限责任这一表述,胜利街委既不存在出资不实,更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无需承担五运公司的任何责任。另,关于原告证据3-5,一个企业法人成立以营业执照颁发为标志,而企业法人终止以注销为标志,吊销仅仅是工商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引起法人资格的终止,所以,原告要求***和胜利街委承担后果于法无据。第四组证据以以前庭审内容为准,另补充,这些证据一方面进行否认,否认证据效力,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这些证据对诉讼事项是否中断,原告有无权利主张债权均没有影响。第五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和作的陈述是片面的理解了原告的表述的意见和主张理由,且上两次一审庭审裁判,目前的状态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并不是证据规则说的无需进行继续举证的情形。原告所举证的中级法院二审庭审笔录中专家意见的被告方说明,我方无论当事人还是代理人也包括原告方代理人均不具备专业知识,所称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说明该决算书是这个机构做出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时进行质疑和反对,而原告片面理解为真实性无异议就意味着对证据合法性和案件关联性对原告有利的结论错误。无论专家证人还是一般证人也仅仅只能依据自己的感官感知进行某些事实的判定,专家证言效力不属于鉴定结论。第六组不重复发表意见,以原来为准。第七组,原告称,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能够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引起中断,我们认为原告这两组证据不能得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结论,所谓中断前提是未届满引起中断的法律事实,这两份证据1、并不能说明从原告施工结束到起诉时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结论;2、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包括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按照原告第一组证据说明是2003年市建委要求登记拖欠工程款,原告才被动上报该笔欠款,不能够得出原告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不符合向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李某证言,我们认可一个人服从党领导是应该的,但不意味着党的政法委员会可以直接参与个案处理。李某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对***询问同样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且不能说明在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以内引起中断。3、三位证人当庭证言,在此正式向法庭提出请求,要求法庭通知证人再次到庭陈述,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和我方盘问,理由是该证言尽管被武陟县法院第二次判决采信,但该判决显然不是生效的判决,并不符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情形,同时,该三份证言在证人当庭作证时被***当庭反驳,该三份证据可能对本案产生重大影响。关于新证据,营业执照提交形式不太对,合法性请人民法院评定。
被告五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质量认定书是伪造的,是一个人填写了所有空白,无档案号,申请对所盖的章、王某乙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建委盖的章位置不对,且未写意见就盖章,程序违法。
1、恒大装饰装潢工程处的营业执照。
2、恒大装饰装潢工程处负责人谢某的身份证。
3、谢某的证明,1999年恒大装饰装潢工程处与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承包其综合服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协议,并按约完成工程。工程总价为346797.80元,其中铝合金玻璃幕墙176165元,铝合金地弹门34866元,铝合金推拉窗135766.8元。
4、王某乙证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王某乙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
第二组证据:意在证明一审时原告证人王某甲、何某2003年在交通局家属楼见到***不是事实,其证言对本案无影响。
5、武陟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单位职工程某与其妻子***在局办公楼后面家属院有房屋一处。2002年7月份以前,程某与***及家人在此居住,2002年7月份后两人将房屋卖掉,不在此居住。
第三组证据:意在证明三建公司不履行合同后,五运公司无奈自己又找人安装水管、门窗、瓷片、水电、地板等事实。
6、谢某取到条15份,取到铝合金有关装修材料的费用249000元。
7、付款收据3份,合计93167.4元。
8、1999年4月16日五运综合楼落水管明细,合计3517.5元。
9、建设装饰门市部证明单(补1999年4月16日),PVC管、管件3517.5元。
10、单据2份,计42900元。
11、五运综合楼二楼以上地板砖数量明细,二楼999.51㎡,三楼724.65㎡,四楼192.60㎡,五楼219.50㎡,二楼和三楼房顶731.28㎡,总计2867.54㎡。
12、购瓷片有关单据10份,总计43328.9元。
13、五运综合楼红色面砖明细,五楼檐口780片,二三楼檐口3650片,一层檐口1022片。二至五楼63.5件,一楼14.6件。
14、购货明细单、销货明细单7份,计15969元。
15、运费收据5张,总计840元。
16、2003年10月1日孙世金证明,楼顶圆球拆除、找平、防水、外运共计45000元。2003年10月30日孙世金收到条,收到45000元。
17、2003年10月1日***与英才学校签订的租房协议。
18、1999年7月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楼顶圆球施工补充。
19、1999年7月10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
20、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明细,计222178.52元。
21、五运综合楼结算单,三建公司应退赔五运公司材料费、安装费及损失费2003527.9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谢某未当庭作证,无法核实身份,无法证明系谢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建公司承包的综合服务楼并未和任何人签订转包合同,故该证明不能认定。对证据4笔迹系两人书写,且上下矛盾,不是王某乙所写,且王某乙未当庭作证、核实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局是一个行政单位,其只能在其行政范围内出证,此证明已超出了其行政范围。证据6-20书证均没有核对无误的章,缺乏对应的合同,也不能说明用在了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上,因为大量的现金收条均没有具体的付款人名称和材料的型号、规格、数量、使用的工程名称,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证据21只是证据说明,不属于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8、19、2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为证件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证据2为三建公司与群星公司之间资产转让的证明,不损害被告方利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证据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采信。证据8-11、12、16、17系出自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15系工商登记资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证据21-23被告虽提出异议,反驳证据不力,可以采信。证据24-26为原告自书材料,应当视为原告的陈述,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证据27-31间接证明了原告讨要的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焦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可以采信。证据32-63,对于工程变更的内容,有五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通知,可以确认;但是变更工程所编制的预算,应当视为原告自认的事实。重审中原告证据1-4、1-5、1-6系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3、5-4系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5仅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专家证人评审意见,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参考之。
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据1--17,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8、19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证据20、21为被告自书材料,应当视为被告自认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9月18日,武陟县胜利运输公司变更名称为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曹某变更为马某。1995年4月8日,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2003年3月15日,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马瑞仙。1998年3月23日,甲方五运公司与乙方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五运公司和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毋必世分别签字,同年3月30日,武陟县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科加盖了印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运公司综合服务楼,建筑结构为框混,建筑面积约4060㎡,承包内容为全包(不含水电),开工日期为199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4月1日。施工中如工程变更,以甲方代表提前24小时送达乙方的书面变更通知为准,工程变更造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施工用水用电甲方承担一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工程总造价按425元/㎡核定,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验收为准。付款办法为,第一层楼板上齐,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以后三层每层楼板上齐,甲方均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屋面防水层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累计达50%。二层以上铝合金窗、门口安装完毕(施工洞除外),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钥匙前,除扣押乙方3%的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全部结算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因乙方原因返工、误工,乙方承担全部料、工、费损失。甲方未能如约付给乙方工程款,超过10天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能结算付给乙方工程款,则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计息给乙方。
1999年7月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议定七个圆球总增造价为六万元整,由甲方预付乙方两万元开工,开始贴瓷片甲方再付乙方两万元,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付清六万元给乙方。
1999年7月10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在99年7月15日前付给乙方壹拾万元,99年7月25日前再付给乙方五万元工程款。乙方在99年8月9日前提请竣工验收(但铝合金干扰除外)。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除工期顺延外,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如果甲方按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未按期竣工,愿意承担每天伍佰元罚款。工程外水沟甲方按预算百分之八十付给乙方款。工期为8月20号结束。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预(决)算书,变更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266489.82元。
1999年8月22日,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以五运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经双方检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申请质监站验收。8月28日,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其中载明建筑面积4060㎡,造价200万元,验收日期为1999年8月26日,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地面与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在建筑工程质量回访表上建设单位意见为正常,无质量问题,五运公司与三建公司均加盖有公章。
1998年7月30日至11月16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587762元,1999年1月3日至7月15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454191.5元,2000年3月13日,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10000元。以上总计三建公司从五运公司取工程款1051953.5元。
2002年4月,三建公司将自己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全部转让给了群星公司。同年秋,三建公司派人口头通知了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双方形成纠纷,群星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五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7年12月20日被武陟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五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三建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全体职工、内设机构及工程业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群星公司,原告举证于2002年秋口头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五运公司,自通知之日起,原告即享有三建公司因与五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五运公司因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原告群星公司清偿。原告群星公司与被告五运公司之间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本案中,三建公司与五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中间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变更的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协商解决而没有协商解决,双方也未对工程进行决算。但是,按照被告自认的证据20即五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明细,被告五运公司自认变更项目工程款计222178.52元;按照被告五运公司自认的证据21即汽运五公司综合服务楼楼结算单,五运公司自认应付三建公司款项1、综合服务楼合同总价为1795500元;2、综合楼顶圆球60000元;3、变更项目工程款计222178.52元(以三建公司提供变更项目清单为准);4、水电费(合同第七条)10000元;5、五运所用三建公司材料费10224.6元(以三建公司提供结算单为准);以上五运公司自认应付三建公司款项总合计2097903.12元。同时原告及被告汽运五公司均承认五运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051953.5元。原、被告计算的差额在于各自关于汽运五公司综合服务楼楼结算单关于综合服务楼合同总价,原告核算为1725500元,被告核算为1795500元,根据合同,该数额应为1725500元即为准确;而变更项目工程款原告核算为266489.82元,而五运公司自认222178.52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应以五运公司自认的222178.52元为据。据此,原告的各项工程款为1725500元+60000元+222178.52元+10000元+10224.6元=2027903.12元,减去原告及被告汽运五公司均承认的五运已付三建公司工程款1051953.5元,两项相减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975949.62元。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预算书中反映有铝合金窗等;原告提供的99年8月22日的双方的竣工验收申请及8月28日的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含门窗装修工程,这与五运公司之证据证明的综合服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等,系被告五运公司另找谢某施工并代替原告付出款相关款项相矛盾:故五运公司所说代替原告付出款1、综合服务楼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为346797.80元,其中铝合金玻璃幕墙17616.5元,铝合金地弹门34866元,铝合金推拉窗135766.8元;2、替三建公司付安装卷闸门26047.4元,室内门款27120元,消防设施款40000元,购买落水管、管件款3517.5元,共计96684.9元;3、替三建公司购买地板砖42900元,外墙砖43328.9元,波形瓦15969元,付运费840元,合计103037.9元;1-3项总计546520.6元,不应在原告应得款项975949.62元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975949.62元,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已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应依法及时依法解决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的2008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有被告支付原告。群星公司作为三建公司债权的受让方,因被告五运公司拖欠三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五运公司应当向原告群星公司清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1997年1月1日***向胜利街委承包五运公司,合同第6-8条规定***在承包期间构建资产的所有权归***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其承担,故被告***依据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所举证据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木城街道胜利街街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5949.62元。
二、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5949.62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43元,原告武陟县群星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43元,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负担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陟县汽车运输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