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莫与湖南湘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6255号
原告:***莫,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
法定代表人:刘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与墨,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州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德社区十里铺余家村厂旁)。
法定代表人:罗麟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财,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第三人:郑毅,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莫与被告湖南湘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第三人郑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被告湘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州兰、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财、被告***以及第三人郑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整(上述费用分项计算标准为:医药费150686元、残疾赔偿金99510元、误工费155200元、营养费25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5996元,原告自愿承担40%损失,被告承担60%的损失应为267597元,原告只要求赔偿250000元);2.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切起诉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郑毅对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下午6点多,原告与另外6位工友在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段石羊镇10KV洞羊线下班回家途中,因拖材料的炮车轮胎没有气了,在新田县323省道滴水岭路段朝阳轮胎充气时,轮胎发生爆炸受伤,被工友立即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当天19点30分左右,原告因受伤太重被转运到郴州市骨科医院,被告公司至今只支付3万多医疗费,原告仅仅只是一个打工人员,现在已实际支付医疗费近20万元,实在是再借不到钱了,原告自己已垫付了15万元只好出院。2019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和三期鉴定。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永公司辩称:一、湘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湘永公司与***莫没有建立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湘永公司中标本案工程项目后依法把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具有相应资质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湘永公司不存在选认承包方的过错。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后,项目经理郑毅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包工头***,双方签有《劳务工程承揽合同》,***莫是包工头***雇佣的人员,根本不在湘永公司项目施工报备的施工人员中。可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请。二、***莫自己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莫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由自己过错造成的。轮胎高压加气要求有专门的技术和经验,***莫等来到朝阳轮胎汽车修理店,店主不在,店主配偶高丽要求他们到别的店去加气,但原告等强行自己加气,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危险,而过于自信致自身损害,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本案与湘永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受伤者没有向**公司提供所有的身份证明、入职证明,直到现在被告还不认识受伤者,被告认为受伤者不属于**公司员工,受伤也不是在**公司的工地到住所地的路上,所以,主要责任应该要他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是***叫过来做事的,但是他受伤不是在工地上,是在下班的路上,***不能承担这个责任。
第三人郑毅述称:一、原告不是郑毅请来的,是***请来的,***也没有向郑毅报备原告的资料。二、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出的事故,也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而且给轮胎加气未给***报备,原告是自己去到加气店里的自身行为。三、郑毅是代表郑毅自己与***签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被告湘永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湘永公司将指定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公司,**公司具体提供劳务的项目以实际提供劳务的工程为准。湘永公司与**公司均认可湖南永州新田县新圩镇三古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10KV门肥线线路改造)(10KV石羊线路线路改造)系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指定工程之一。2019年4月22日,**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工程的项目经理郑毅与***签订《新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劳务工程承揽合同》,郑毅作为发包方将湖南永州新田县新圩镇三古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10KV门肥线线路改造)(10KV石羊线路线路改造)发包给***,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劳务施工。
原告***莫受***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接受***的管理。2019年5月24日18点30分左右,***莫与工友等七人下班返还住所途中,因工地运送材料的车子轮胎没气,***莫来到加气的店铺给轮胎加气。***莫在自行加气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致使***莫受伤。事故发生后,***莫被送往郴州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双上肢开放性损伤-①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②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③左手第1、2、3掌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肌腱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补充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3月禁止剧烈运动,适当可下地步行活动等。前述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150686.39元。
2019年12月4日,***莫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前述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200日;后续医药费以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和数千元的交通费。2.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10天。3.2019年6月2日,***、罗海仁、谢孟辉等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莫受伤经过描述为:***莫、谢孟辉等七人在涉案工地做事,下班后将工地“炮车”(上述运送材料的车子)拉到汽修店充气,谢孟辉拿充气管给***莫充气,在充第二个轮胎时发生爆炸,工友将***莫送到医院治疗。4.根据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2月22日公布的《关于公布2019年2月份第1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结果的通知》,**公司于2019年2月取得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5.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6.**公司与郑毅分别在本院作谈话笔录时表示,郑毅虽系**公司项目经理,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毅的工资不由**公司发放。**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交给郑毅管理,按照工程结算郑毅的管理费。郑毅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且自行垫资,和***进行结算后再和**公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湘永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新田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劳务工程承揽合同》《情况说明》《关于公布2019年2月份第1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结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莫受伤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二、原告***莫因伤所受损失的认定。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莫受***的雇请到案涉工地工作,接受***的指导与监督,以其自身技能为***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受伤虽发生在工地下班后,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莫受伤系因为工地运送材料的车轮胎充气引起,执行的事务为从事雇佣活动工作,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应当对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尽谨慎审查义务。根据**公司与郑毅庭审中及庭后谈话笔录陈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后,其项目经理郑毅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并自行垫资,以个人名义和***进行结算后,郑毅再与**公司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故郑毅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公司明知郑毅个人没有进行劳务施工的资质而将应当由**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承包给郑毅,郑毅再以个人名义分包给***,故**公司、郑毅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莫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明知自身不具备轮胎加气操作技能,仍自行给轮胎加气,故***莫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莫承担40%的责任,***、**公司、郑毅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湘永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因伤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为150686元(已由***垫付32000元);2、误工费,结合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102050元(51025元/年÷12个月×24个月);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认定为6000元;4、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且要求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99510元(16585元/年×20年×3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375546元。
结合争议焦点一中对原告受伤责任的认定及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25327.6元(375546元×60%)。***已垫付32000元医药费,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93327.6元(225327.6元-32000元),**公司、郑毅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支付赔偿款193327.6元;
二、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毅对第一条所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书记员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