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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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5118号

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针织街18号4幢3单元0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山西省忻州市。

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931815.6元,截止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165670.44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产生的新增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内蒙古兴安盟承揽工程,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借款227815.2元、2016年11月28日借款214180.2元、2016年11月30日借款227815.2元、2016年12月3日借款78655元、2016年12月19日借款83350元、2017年1月23日借款100000元,共计931815.6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6日出具借原告78655元、83350元的借条2份。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代被告***支付债务,并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份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显示***委托山西麦得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项目部向额尔格图项目供应商支付材料款78655元、8335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从款项到账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员工***的银行卡支付***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及委托付款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还存在其它借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条(原件)3份、委托付款书2份、借条(复印件)3份、委托付款书(复印件)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要求被告***归还2017年1月1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29日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对原告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4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新增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截止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12月3日借款78655元、2016年12月16日借款83350元,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委托付款书的受委托单位并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山西麦得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兴安盟项目部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其它3份借条和委托付款书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交被告***的借贷行为是被告**红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百瑞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5元,被告***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