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791号
原告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138J。
法定代表人申炳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照聚,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街永祥苑第2B幢1单元1-2层商业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90984125A。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照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8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厂永祥苑小区地下车库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圆满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7月17日、8月13日双方就工程量完成了确认,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费用为419874.5元。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分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处于拖欠状态,目前仍有59874.5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厂永祥苑小区地下车库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场前预付款30%,施工进度一半时付到60%,施工结束付至80%,开挖基坑验槽后付至100%。”2015年7月17日双方就永祥苑1#楼南车库护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13日双方就永祥苑小区车库护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两张工程量确认单。2015年9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累计完成工作量合计为419874.5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419874.5元,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尚欠工程款59874.5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二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结算,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987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建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8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雨欣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