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忻中民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
委托代理人寇晋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秀锋。
委托代理人贾所录。
委托代理人石承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泽伟。
上诉人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平市移民小区家属楼的部分承建工程,钢筋组工作具体由第三人李泽伟负责,根据段秀锋称:”我从2013年8月27日经蔡银锁介绍开始到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同年10月6日上午干活过程中被打伤左眼。后第三人李泽伟开车将段秀锋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经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穿孔伤,左眼角膜血染,双眼屈光不正,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浑浊。段秀锋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己由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3月21日段秀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秀锋在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干活,认定为工伤,为此,段秀锋花去工伤鉴定费400元。
2014年7月21日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段秀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同年8月25日经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段秀锋停工留薪期为从工伤之日算起为5个月。2014年9月3日段秀锋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段秀锋工伤赔偿款226368.56元。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停工留薪期间认定及鉴定费用不持异议,但称其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段秀锋劳动能力鉴定书,对伤残鉴定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有异议。原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原劳人裁字(2014)第93号裁决书,裁决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秀锋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段秀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59715元。裁决后,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定段秀锋的伤残等级和应补偿的数额,判令由第三人李泽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口头提出对段秀锋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秀锋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段秀锋在工作中产生工伤均不持异议,且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而未交纳,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段秀锋的工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段秀锋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收到劳动部门劳动能力鉴定书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阶段提出申请鉴定,但至今未交纳鉴定费用,故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段秀锋伤残鉴定等级及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段秀锋在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工资难以确定,故按段秀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5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3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4个月工资计算。第三人系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在工作中虽有失误,但并非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主体,故对段秀锋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段秀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共计159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原审第三人李泽伟作为工伤赔付主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泽伟(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是错误的。李泽伟承包了上诉人的钢筋工程与上诉人系承发包关系。李泽伟与段秀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段秀锋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伤害,应由李泽伟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原审作出的李泽伟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泽伟承包了上诉人的钢筋工程,在承包期间李泽伟未告知上诉人雇佣了段秀锋的事实,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致上诉人无法为段秀锋缴纳社会保险,李泽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李泽伟为单位职工为由,将其免责,对此上诉人不服。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段秀锋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未告知缴费时间,导致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实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段秀锋提供的户籍证明,一审将其姓名误写为段秀峰,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段秀锋形成的劳动关系无异议,仅是对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但其未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其交纳时间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原审的第三人李泽伟作为工伤赔付主体对被上诉人段秀锋的工伤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秀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经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可,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段秀锋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段秀锋相关的工伤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审判员  张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