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与前进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四层D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某。地址:原平市平安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庞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某、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案外人蔡某冒领、隐匿,导致未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被非法剥夺了辩论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实质上构成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为蔡某,营业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33年4月27日)2018年8月14日签收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2018年8月22日庭审,蔡某2018年9月5日在宣判笔录签字,并表示不上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2020年6月15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蔡某冒领、隐匿有关法律文书的主张,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某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参与诉讼的事实相矛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在2016年12月30日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且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案例,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