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玉廷、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民初1442号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原平市平安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部职工。被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与前进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层***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玉廷、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662665.32元,本息合计:3502665.32元,以及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见证据一),双方约定被告庞玉延向原告借款28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见证据二),双方约定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依照上述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84万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庞玉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判令被告庞玉延偿还借款本金284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662665.32元,本息合计3502665.32元,以及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庞玉廷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庞玉廷(借款人)向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申请借款284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40000元,年利率为12.96%,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贷款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庞玉廷共归还利息258.83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2840000元以及到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662665.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662665.32元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借款义务。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方未能履行给付和担保还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万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662665.32元,以及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84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662665.32元,并按逾期月利率14.04‰偿付自2018年7月27日起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1元,由被告***、山西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