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兴润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297号
原告: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俊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北大街410。
法定代表人:孟祥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辛集采油五厂东区。
原告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租金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每月每间500元计算),截至到2022年3月1日租金为6000元;4.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北大街底商4间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和庄村委会)集体资产共计266间商业房的经营权和物业管理权。在此之前被告就承租了太和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位于涉案地点的4间房屋,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为每月每间500元,每年租金24000元,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交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不履行义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诉至贵院。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太和庄村北大街底商4间房屋为370号,被告住所地在410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租赁了370号房屋。二、原告起诉金额错误。原告按500元每间的标准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同意按300元每间支付,这是当年被告与太和庄村村委会口头约定的标准。三、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金钱,不能证明租赁关系,更不能证明租赁金额。四、同意以每间300元的标准支付,且适度减免疫情疫情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太和庄村委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1月1日起租赁太和庄村北大街(长沟中学对面)底商4间房屋,每间每月5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经营租赁*房屋租赁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太和庄村商户会议记录、太和庄村会议签到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祥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产权证明、委托授权书、委托书、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承租人租赁他人房屋,应当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已支付5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3月8日起解除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北大街(长沟中学对面)底商4间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北大街(长沟中学对面)底商4间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47000元;
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泓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4间房屋之日止的每间每月500元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