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2678号
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龙游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红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俊丽。
委托代理人胡德喜,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湘XX庭小区,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316号4幢3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文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丽及胡德喜、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直流屏、弯头、连接器等设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40%,余款送电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5月已送电,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498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800元,并承担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共计8587.9元。以上共计5838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我方对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且原告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不准确,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的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为卖方与被告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12面、直流屏2面,货款总额为450000元(含税价)。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40%,余款送电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执行。2013年1月18日,原告为卖方与被告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密集型母线、弯头、连接器、吊杆等,合同金额为1450000元(含税价),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预付70000元,余款安装完毕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60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5月项目送电完毕。2014年9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为500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49800元未付,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向被告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货物买卖合同》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2016年5月将被告诉来本院,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即2013年5月送电后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800元。
二、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澳朗电器有限公司49800元货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49800元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