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金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1159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155

法定代表人:尚荣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城,男,19855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10月,金博筑诚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家承包的土地上挖大坑,***知道后与金博筑诚公司理论,发现有辆车在现场,当时***与车辆距离20厘米,常金城欲将车辆开走,***不让,常金城发动车辆将***撞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胯骨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支付医疗费4100元,并因此导致误工一个多月;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金博筑诚公司、***辩称,常金城驾驶的车辆未与***接触,并没有撞到***,***作为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常金城驾驶的车辆与***相接触,也未证明其伤情与常金城、金博筑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赔偿我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9 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01518时许,***报警称在太师屯镇落洼村村委会路口道南,其与安装煤改电的工人常金城因占地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常金城在开车的过程中将自己撞倒。常金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日下午18时许,常金城到落洼村村口开走停放的金杯车时,走过来两个男子,一个岁数大的和一个岁数年轻的,他们说要开走车必须给他们解决挖坑后的损失问题,后常金城在和岁数大的男子理论时,年轻男子突然躺在其车前面,说常金城开车将他撞倒。常金城所述年轻男子即为本案***。201812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太师屯派出所提出撤诉申请,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继续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录像以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但该录像未显示常金城的车与***身体发生接触情况。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常金城在警车上协调此事时,问到常金城为什么撞***,常金城回答说不是故意撞的。后***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内容,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执法记录仪中未显示有赵某所陈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内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常金城所开车辆是否与***身体发生接触,***作为举证证明责任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常金城所开车辆与***身体发生接触,故对***要求常金城及金博筑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96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金城、金博筑诚公司是否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主张其左侧胯骨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系因占地赔偿问题与常金城发生纠纷,常金城开车将其撞倒所致,其作为原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并未对***主张的上述情况作出认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的内容以及录像等证据材料,亦未体现出涉案车辆与***发生过身体接触或常金城对***实施了攻击行为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并据此驳回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