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金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2871

原告:***,男,198119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1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7295886A

法定代表人:尚荣金,总经理。

被告:常金城,男, 198551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博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筑诚公司)及被告常金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博筑诚公司、被告常金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赔偿我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15 0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9 730元; 2、本案诉讼费由金博筑诚公司、常金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4月份,金博筑诚公司承揽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落洼村的煤改电工程,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在我家的承包地内挖了一个长条形大坑,造成16平方米左右的土地无法耕种。我多次要求金博筑诚公司给予赔偿并恢复地貌,均遭到拒绝。20181015日下午,我截到金博筑诚公司一辆车,后常金城来了之后说车是他的,我又与常金城沟通施工问题,我站在他车前面,距离车身20厘米。常金城说要将车开走,然后将车启动把我撞倒。密云区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左侧胯骨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我支付医疗费410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一个月,损失15 000元。此事发生后,我报警称常金城开车故意撞我,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金博筑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常金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事发的时候常金城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若常金城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起诉的案由错误,若常金城是故意行为,我公司对其故意行为也不承担责任。

常金城辩称:此事和金博筑诚公司无关。事发时我开车出去,看见***在我前面,我就在离其几米距离的时候停住车,我的车和***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本案的事发时间是1015日,***提交的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日期是1030日,我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交1015日当天的诊断证明,而且CT报告显示未有损伤,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101518时许,***报警称在太师屯镇落洼村村委会路口道南,其与安装煤改电的工人常金城因占地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常金城在开车的过程中将自己撞倒。常金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日下午18时许,常金城到落洼村村口开走停放的金杯车时,走过来两个男子,一个岁数大的和一个岁数年轻的,他们说要开走车必须给他们解决挖坑后的损失问题,后常金城在和岁数大的男子理论时,年轻男子突然躺在其车前面,说常金城开车将他撞倒。常金城所述年轻男子即为本案原告***。201812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太师屯派出所提出撤诉申请,不要求公安机关对此案继续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录像以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但该录像未显示常金城的车与***身体发生接触情况。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常金城在警车上协调此事时,问到常金城为什么撞***,常金城回答说不是故意撞的。后***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内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执法记录仪中未显示有赵某所陈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内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常金城所开车辆是否与***身体发生接触,***作为举证证明责任人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常金城所开车辆与***身体发生接触,故对***要求常金城及金博筑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徐文静
   陈玉霞
书  记  员   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