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北大街北城壕西头2组团2-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辉,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金沟路南卧村段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迎辉、付海平,被上诉人金仕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仕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市政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金仕佳公司送达的撤场通知无效;二、判决市政公司继续与金仕佳公司履行东城壹号小区18号楼、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又签订了《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仕佳公司承包市政公司位于××县、梗壁村,东城壹号小区4号、11号、12号、18号楼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和工程价款等条款。双方签订4号楼和18号楼工程同时约定了4号楼、18号楼人防及地库工程中水电、采暖、消防、人防工程的安装事宜,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仕佳公司组织工人、拉运设备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市政公司支付金仕佳公司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13日,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4号、11号、12号、18号楼车库及商铺)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金仕佳公司保证于2019年8月15日前,上述工程中所有未完工程全部恢复施工;本协议所涉及到的工人工资由本协议为对原协议的补充,其他条款依据原协议执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出第1号通告,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恢复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3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从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2020年4月28日,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通知载明: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13日我司与你司签订的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4号、11号、12号、18号楼车库及商铺),明确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截止2020年4月28日,经我公司多次催工,你司仍然不予复工且无任何正当理由,若我司继续等待你司复工,该工程将不能于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这也严重违背了你司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的承诺,并对我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你司于2020年4月29日18时前全部撤场,并根据我司的要求配合我司做好相关撤场工作,否则我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一切后果由你司自负。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现金仕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金仕佳公司送达的撤场通知无效,并判决市政公司继续与金仕佳公司履行东城壹号小区18号楼、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仕佳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工人系湖北省武汉籍。审理中,市政公司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中4号楼工程已全部完工,18号楼马上也要交房。
另查明:市政公司以多支付金仕佳公司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仕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及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2019年8月13日,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4号、11号、12号、18号楼车库及商铺)施工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主要是对劳务费、施工费及金仕佳公司复工期限的补充约定。2020年4月28日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只是对补充协议的履行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对金仕佳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做出实质性的改变。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的撤场通知,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出第1号通告,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从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金仕佳公司的部分工人不能如期到达施工场地,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市政公司应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的客观事实,应给金仕佳公司履行合同合理的准备期限。其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庭审中,市政公司称金仕佳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的标的(建设工程)已基本完成,金仕佳公司该项主张已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撤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临汾市金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仕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仕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仕佳公司直至2020年4月28日不予复工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工期不能按时完成,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市政公司与金仕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于金仕佳公司对工程没有按照合同进度完成,2019年8月13日,市政公司与金仕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市政公司根据临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建质函字[2019]41号、47号文件于2020年2月19日向县疫情防控领导组申报,完成复工审批,并通知金仕佳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组织正常施工工作。金仕佳公司自2019年8月以来以何传军为班长的砌筑工、木工、钢筋工共39人,全部工资均为市政公司支付至洪洞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的专户,由洪洞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其中冯宝锁、贺建龙、常宝荣、刘云儿等27名班组人员系临汾市户籍人员,占该班组人数69%,故金仕佳公司完全能达到复工复产的条件,但金仕佳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复工,严重违背对市政公司的承诺,对市政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原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无效的认定错误。经市政公司多次催工,截止2020年4月28日,金仕佳公司仍迟迟不予复工,且无任何正当理由,根本无法在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严重违背了对市政公司的承诺。由于金仕佳公司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市政公司为了弥补工程继续延迟造成的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金仕佳公司发出撤场通知。市政公司依法向平阳公证处申请,由平阳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通知金仕佳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18时前全部撤场,并根据市政公司要求配合做好相关撤场工作,并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送达撤场通知无效的认定错误;对于金仕佳公司故意拖延工期,给市政公司造成极大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仕佳公司答辩称:一、市政公司发出的撤场通知是对双方合同的一种解除,原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撤场通知系解除合同通知也没有异议,但是金仕佳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或者是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一方才能解除合同,原审当中市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金仕佳公司已经完全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是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市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从金仕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来看,金仕佳公司的核心工作人员均系湖北籍,在疫情没有结束或者刚刚结束前期,无法返回山西进行复工,是因为不可抗力客观情况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20年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才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金仕佳公司员工返回山西复工,应当在4月8日之后再隔离14天才能返晋复工,市政公司认为解除管控措施就可以立即复工,这是一种错误理解。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市政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出第1号通告,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恢复时间另行通知。2020年3月24日,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从3月25日零时起,武汉市以外地区解除离鄂通道管控,有序恢复对外交通,离鄂人员凭湖北健康码“绿码”安全有序流动。从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有序恢复对外交通,离汉人员凭湖北健康码“绿码”安全有序流动。在二审审理期间,市政公司称冯保锁是金仕佳公司的班组长,是临汾籍,所负责工程为砌筑,且大部分人员都是砌筑工,并不存在核心技术一说,当时总共人数为39人,湖北籍工人为12人,也均为湖北广水市人,并不是武汉籍的。从2020年4月9日起,就通知金仕佳公司复工。金仕佳公司答应复工,就是不复工。而且在同一小区由市政公司在建的其他工程已经复工。2020年1月停工的时候,市政公司口头告知金仕佳公司3月1日复工。金仕佳公司保证在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现在该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金仕佳公司称由于受疫情的影响,湖北籍工人无法返晋,临汾市本地工人由于受疫情的影响无法上班,但金仕佳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尽快复工。市政公司发出撤场通知前,金仕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平确实带着工人去工地,但市政公司已经不让进去。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8月13日,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关于东城壹号二期工程(4号、11号、12号、18号楼车库及商铺)施工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主要是对劳务费、施工费及金仕佳公司复工期限的补充约定。2020年4月28日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受疫情的影响,金仕佳公司的部分工人确实不能如期到达施工场地,并不是金仕佳公司不进行复工,故意拖延复工,在此情况下,金仕佳公司与市政公司应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的客观事实,积极协商解决,而市政公司采取给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精神,并无不当。市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市政公司向金仕佳公司送达撤场通知无效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仕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金仕佳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的标的(建设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金仕佳公司该项主张已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金仕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遆 海 鹏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吴东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