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科右中旗中源集中供热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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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22民初1455号原告***,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烘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中旗中源集中供热中心,住所地**呼舒镇。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乌兰浩特市義达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中心,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中源集中供热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第三人乌兰浩特市義达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義达安装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供热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義达安装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房屋坐落于科右中旗高力板大街西(原科委),于2015年被告供热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撬门进入原告房屋,在原告家里安装地下管道,现地下管道渗水导致原告房屋无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如不能拆除给付补偿款15万元。被告供热中心答辩称,当时临近冬季,被告考虑原检察院搬迁后出售于市民的商业楼的取暖,并且是在该商业楼业主们的强烈要求下,在无法通知和联系原告的情况下,从原告家废弃的仓房地下走的管道,该管道虽然对地面表层造成破坏,但对房屋构造没有造成任何损坏。原告私自将评估事项更改为房屋重建费用,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法庭不应采信。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義达安装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科右中旗高力板大街西(原科委)520.53平米房屋(商业用途)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二原告近几年未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2月份左右,二原告发现被告供热中心在未经允许下进入该房屋中位于西南角的面积为52.4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及院内挖坑铺设热力管道,经该房屋及院落将热力管道接至桥南如意楼(原检察院办公楼)供暖。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自有房屋铺设管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供热中心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供热中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419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如不能拆除管道,要求被告供热中心给予15万元经济补偿。另查明第三人義达安装中心承接被告供热中心铺设热力管道的工程,是本案涉事管道的具体施工单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铺设管道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华宏鉴字(2017)第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涉案的房屋重新翻建的价值为419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供热中心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进入原告自有房屋铺设管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房屋是原告自有房屋,商业楼业主对该房屋没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主张是经商业楼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原告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该管道已接至桥南如意楼(原检察院办公楼)供暖,如果拆除必然会影响如意门市楼所有业主的正常供暖,为维护公共利益该管道已不具备拆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因原告未经法院同意私自在评估机构更改评估事项,造成该份评估报告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铺设管道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该份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主张的房屋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经济补偿款15万元,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考虑被告供热中心未经同意私自在原告的房屋铺设管道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伤害,对使用该房屋造成不便,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供热中心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供热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義达安装中心存在过错,故第三人義达安装中心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中旗中源集中供热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万元;二、第三人乌兰浩特市義达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科右中旗中源集中供热中心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