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平政村川西北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84706422X。
法定代表人:李大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735259792。
法定代表人:钟代权,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大春,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翰霖
审 判 员 谭 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寇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