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01民初411号
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和平路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徐兴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函,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永盛镇团结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钟代权,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艾,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住所地:马尔康市达萨街706号。
法定代表人:蔡瑶,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洪,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职工。
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第三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洪、李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09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第三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作为马尔康市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招标编号:5132292020000626)的招标人进行公开招采,原被告作为投保申请人均参与该项目投保。经过评标程序,确定被告作为中标第一候选人并据此签订、履行中标合同,案外人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中标第二候选人,原告为第三候选人。在中标结果公示后,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于2021年5月20日下达《马尔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于2021年11月17日下达《马尔康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至此,被告及第二候选人均不具备本项目的中标资格。原告认为,在第二候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情形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因被告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中标无效的,原告本可以递进为中标第一候选人,是最具优势地位的候选人。进一步而言,原告虽未直接与第三人签订招投标买卖合同,但因案涉招投标买卖合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另鉴于被告目前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投保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丧失递补获得中标机会,给原告造成相当经济损失。原告结合为争取中标机会实际发生损失、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等因素,酌定主张经济损失11790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5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投标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系伪造及其真实性并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也无客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鉴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尽到了一般的真假辨别义务;2.即使被告中标无效,原告也不必然替补中标,根据相关规定,很大可能重新开标;3.在赔偿金额上,原告诉称的1179093元损失的事实无依据,不予认可其赔偿金额。本案投标合同中标价为2223130元,实际项目成交价为2027690元。
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2027690元。并当庭提交《采购安装补充合同》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和四川坤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编制的《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5132292020000626)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第七项投标纪律要求38.1载明:“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投标不得有下列情形:(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按照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具有(1)-(10)条情形之一的,同时将取消中标资格或者认定中标无效”。第七章评标办法第6点定标6.1载明:“定标原则:本项目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按顺序确定中标人”;6.2.3载明:“采购人按照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人,不能认为采购人只能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采购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确定后一顺序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以次类推”。
2020年10月10日,四川坤阳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的《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评标报告》(采购项目编号:5132292020000626)评标结果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总得分87.87;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总得分81.29;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总得分80.21。评标委员会授标建议(中标候选人排序),并签字处附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
2021年5月20日,马尔康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尔财采〔2021〕2号)中认定案外人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谋取中标、成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案外人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取得中标资格,也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并获利。
2021年10月1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对仁测检测(深圳)有限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宝处罚〔2021〕稽173号)中载明:“当事人在委托方(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样品、没有对产品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按照客户汪某提供的检验项目和数据,出具了4份《检验报告》”。
2021年11月17日,马尔康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尔财采〔2021〕280号)中认定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谋取中标、成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4日,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签订了《采购安装补充合同》,其第二条约定:“因采购方原因,现就原合同455盏减少40盏,实际履行盏数为415盏,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RMB¥2027690.00(大写:贰佰零贰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整)”。三方当事人均以予认可案涉项目投标价为2223130元,实际项目成交价为2027690元,此工程款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总工程款2027690元。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金额,其提供了稻城县稻坝片区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损失计算表、原告承接类似太阳能路灯建设项目利润测算表及测算依据资料、
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收集被告存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事实,代为进行行政投诉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票据)、涉案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票据)。
本院认为,马尔康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其中标无效。根据《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评标办法第6点定标6.1和6.2.3确定的规则,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递进为中标第一候选人,且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机会丧失存在关联,其行为导致了作为中标候选人的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丧失递补获得案涉项目中标的机会,损害了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及丧失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合理的间接利益损失。虽然被告提出未中标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中标的主张,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提交虚假投标材料违反了项目招投标人应如实提交投标材料的基本要求,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且本案中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不仅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还与招标单位完成了签约并进行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达到了赚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主观故意或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4份虚假检验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并谋取中标,故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案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丧失的仅仅是订约机会,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为2027690元、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如果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可能获利等因素,酌定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信赖利益损失为100000元。
案外人乐山航大星光太阳能热水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检验报告谋取中标、成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未取得中标资格,也从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并获利,故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进行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服务费1500元、“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招标编号:5132292020000626)政府采购投诉事宜法律服务费用100000元以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6500元,均系实现本案权利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2、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1500元、“2020年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第二批——路灯建设项目”(招标编号:5132292020000626)政府采购投诉事宜法律服务费100000元以及本案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元,共计136500元;
3、驳回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四川言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6元,由被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景佳
书记员代 国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