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4891号
原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代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烽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春烽公司法人***在原告处以春烽公司和其个人名义共同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对公账户向春烽公司转款1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春烽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是2020年3月出具的。利息应当按出具借条时间起算。我出具的借条只是以公司名义,我个人未担保,对起诉公司无异议,对起诉我有异议,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个人。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当超过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因被告春烽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以春烽公司名义向原告奥宁公司提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一年。同年7月16日,原告奥宁公司向被告春烽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牛茶店子支行44×××45,转款人民币10万元,备注信息“借款”。2019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春烽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奥宁公司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对公转账时间2018年7月16日,约定月利息2%,借期一年。借款人: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201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春烽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春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系2020年3月形成,但是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月利息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是2020年3月出具的。利息应当按出具借条时间起算。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借条倒签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的方式,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时间的确认,故该借条载明的月息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借条载明“借款人: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据此主张***系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个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中未加盖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印章,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借条系春烽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司法实践中在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情况下能够认定系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显然在于对原告与被告春烽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条款的证据补强。在无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春烽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奥宁公司借款本息。关于利息方面,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2%,故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给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8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10万元×24个月×2%,计人民币48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万元利息,被告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为38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奥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8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0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款给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绵阳市春烽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