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准确查明工期延误的时间、工期延误的原因,也未查明***药业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裁判,应按照合同双方在本案中的违约情况、过错情况以及造成后果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均衡综合评判,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本案工程造价不过700万元,违约金却高达200万元,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明显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三、原审法院对(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的引用、评判、采信有失偏颇,对***药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伟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审法院判令伟华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2,006,001.59元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对***药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一、关于案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伟华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的《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但伟华公司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认定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案涉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019年1月10日,***药业向伟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伟华公司虽在另案中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但(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认为伟华公司经***药业多次催促仍未能交工案涉工程,故***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伟华公司关于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伟华公司并未在另案中推翻(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亦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1月10日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原判决将2019年1月10日作为计算案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亦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因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10日,伟华公司已逾期交工达528天,必然会对***公司的收益造成影响,且***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日万分之五的比例主张总违约金数额,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判决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认定伟华公司应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006,001.59元(工程结算总造价7,598,490.89元×0.0005/天×528天)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伟华公司抗辩***药业存在违约事实,并造成案涉工程延期交工的主张,伟华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2013年7月10日开工至2013年11月15日主体竣工,总造价7,646,468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至三层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主体竣工验收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施工至完成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内外保温和抹灰工程后50%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把一切手续办完交付给甲方,结算完毕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剩余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结算。但伟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主体已竣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15日内,***药业未按照约定比例向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只有当伟华公司施工至完成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内外保温和抹灰工程后50%的工作量后,***药业方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20%+25%+20%),故伟华公司主张***药业应在案涉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既不符合《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又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伟华公司主张***药业未依约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药业未妥善协调综合楼供暖、消防池、化粪池建设,故***药业存在违约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2.甲方应尽快配合现场施工负责人办理相关建设和施工手续,如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3.为配合本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工作,甲方应尽快协调综合楼供暖事宜以及消防池、化粪池建设,二次装修等工程施工事宜。4.乙方负责监督现场项目施工负责人在今年入冬前尽快对一层室外门洞用支模大板封闭工作。因阿克苏西工业园区片区未通暖气,天气逐步变冷,不利于地面砖、墙面砖的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乙方未完成的安装工程及外墙和屋面返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后再行施工。……”依据上述约定,第一,***药业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仅承担配合义务,且伟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药业未履行该项义务。第二,当事人各方明确认可“因阿克苏西工业园区片区未通暖气”且同意“乙方未完成的安装工程及外墙和屋面返工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后再行施工”,故可以认定伟华公司明知供暖因素会对施工进度造成影响且已对施工进度进行了相应的安排,伟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药业未妥善协调综合楼供暖事宜(如供暖管网等配套设施未及时到位等),由此,本院对伟华公司关于***药业未协调综合楼供暖事宜从而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药业协调消防池、化粪池建设等工程的施工事宜,伟华公司虽主张***药业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伟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引发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认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到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仅在措辞上稍有变动,规定的内容并无差别,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未对伟华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系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致,对伟华公司的实体权利亦未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系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但另案(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亦未对伟华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虽存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对伟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药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在(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中认定***药业累计已向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伟华公司并未推翻(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亦未在本案原审中以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判决依据(2019)新29民终1312号生效判决认定***公司已向伟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伟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伟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