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二、***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伟华公司从新疆福瑞康药业公司承包综合楼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劳务承包给了***,***组织15名人员进行了木工劳务施工,***与***并非雇佣关系,***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伟华公司履行义务,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0月26日伟华公司与新疆福瑞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悦康医药公司综合楼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1312号判决,明确确认“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承包给***钢筋劳务时,均以伟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谈判,完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有理由相信***代理伟华公司履行义务,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伟华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又将该工程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与***之间的分包应属于无效。 伟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一审起诉中把***列为被告,不存在没有起诉而将***列为当事人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也不存在*****的“不告不理”的情形。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部分体现,是指民事诉讼必须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规定。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将***列为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伟华公司和***共同向***支付劳务费390,000元,利息:193,050元。”二审时,伟华公司虽未将***列为被上诉人,但并不意味着***作为原审被告的主体地位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庭**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判令***承担支付***的劳务费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前后**不一致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及本案中***在一审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2013年年初,伟华公司承建新疆悦康医药办公楼施工项目,伟华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承接该工程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雇佣***等人从事钢筋劳务。”结合当事人双方一、二审法庭**足以证明伟华公司中标新疆悦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雇佣***从事该项目的钢筋劳务,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故二审法院认定***和***系劳务合同关系,并判令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的***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为该项目从事钢筋劳务,***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依约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个人名义向***出具了尚欠39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