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滨河路10号天缘国际酒店综合楼6楼618室、6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审被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迎宾社区北京路23号办公楼1栋二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审被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6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民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向卫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75.55元,逾期付款利息26,155.39元。事实和理由:1、**中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大量问题需要整改,导致卫民消防公司多次安排人员到案涉工程点协调验收,增加了卫民消防公司工程验收的难度和成本,因此**中承诺最终决算价格外增加50,000元作为验收费,对此双方在***中也进行了约定,故**中应当支付50,000元验收费;2、***载明,**中不按期付款将会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起诉时卫民消防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降低了违约金,卫民消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中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因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调整降低逾期付款利息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卫民消防公司上诉请求。
**中辩称,1、***约定卫民消防公司找人完成消防验收给其支付50,000元好处费,但卫民消防公司并未找人验收,故**中不同意支付验收费;2、卫民消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民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伟华公司共同向卫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75.55元;2.依法判令**中、伟华公司共同向卫民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5.39元(自2020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息3.85%的四倍利随本清)以上合计182,930.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伟华公司中标了“阿克苏地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整体承包给**中,**中按工程款3%***公司支付管理费。之后**中与卫民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将“阿克苏地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卫民消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甲方消防工程中标价格的70%进行结算,不包含发票,质保期两年,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电费由卫民消防公司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卫民消防公司即开始施工。2019年8月6日,**中与卫民消防公司签订了***,承诺按照决算价的70%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卫民消防公司(该费用不含发票价格);同时额外增加50,000元作为验收的费用,卫民消防公司负责验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者将承担违约责任,不按期付款承担合同价款每日2%的违约金。2019年7月16日,伟华公司就“阿克苏地区残疾人康复中心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与卫民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466,200元包含发票,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等内容。另查明,该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3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该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750,316.09元,卫民消防公司施工的部分价值723,965.07元。期间**中支付卫民消防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卫民消防公司当庭变更请求只要求**中一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伟华公司在与卫民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前,卫民消防公司已经在履行与**中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且**中已按约定向卫民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故卫民消防公司的该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卫民消防公司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卫民消防公司要求**中支付工程款106,775.55元,支付验收费50,000元的请求。根据卫民消防公司与**中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支付卫民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总价款的70%,双方虽约定了质保金,但2019年8月6日的***,约定最终决算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0%。而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中并未向卫民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最终决算价,故一审法院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中标价(卫民消防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70%确认**中应付卫民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即723,965.07元×70%=506,775.55元,扣除已支付卫民消防公司的400,000元,剩余106,775.55元)。故卫民消防公司主张**中支付工程款106,775.5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卫民消防公司主张**中支付“验收费”5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实,该款为双方协商验收时,卫民消防公司找人打通关系请客送礼的经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承诺由卫民消防公司负责验收,**中向其支付“验收费”,双方签订承诺的目的具有不正当性,现卫民消防公司要求维护其该项权益并非正当的民事权利,亦不属于法律、法规应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卫民消防公司要承担塔吊费、水费及电费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中对塔吊费、水费未作约定,卫民消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合同中双方对电费由卫民消防公司承担进行约定,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卫民消防公司应承担电费的具体数额,故**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二、对主张**中支付逾期利息26,155.39元的请求(自2020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85%的四倍利随本清)。双方签订的***约定,“不按期付款**中将承担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即106,775.55元×4.75%÷365天×395天(2020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3日)=5,488.7元,故一审法院对5,488.7元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775.55元;二、**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488.7元;三、驳回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卫民消防公司要求**中支付验收费50,000元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卫民消防公司依据与**中签订的***主张验收费,一审双方均认可***约定验收费目的是为了打通关系,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应当要合乎法律,但***约定的验收费具有不正当性,不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且卫民消防亦不能举证证明***约定的验收费系项目验收过程中卫民消防公司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卫民消防该项上诉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本案中,卫民消防公司要求**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5.39元,双方在***约定违约金过高,卫民消防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超过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当。卫民消防公司要求**中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卫民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新疆卫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