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北侧朝阳街东侧朝阳佳苑小区第6段商业楼3单元商铺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迎宾社区北京路23号办公楼1栋二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将本案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鸿**公司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重新按照法定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即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计算方法中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事实借贷关系不真实,鸿**公司接受伟华公司的委托进行串标、围标,伟华公司将380,000元给鸿**公司是为了缴纳保证金,鸿**公司和***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仅退还保证金即可。
伟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伟华公司将380,000元交给鸿**公司,鸿**公司陈述该款系伟华公司让其串标、围标无事实依据,鸿**公司收到案涉380,000元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借款法律事实无关。鸿**公司向伟华公司出具了《借条》和《借款约定》,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鸿**公司未按时还款,伟华公司多次向鸿**公司索要过程中,鸿**公司均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因《借条》和《借款约定》中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分段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公司、***共同偿还伟华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2.判令鸿**公司、***共同支付利息242,6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26个月计145,6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共27个月计97,020元);3.判令鸿**公司、***支付伟华公司律师代理费48,3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鸿**公司因招投标资金周转,遂向伟华公司借款380,000元,当日伟华公司通过公司职工关系使用***账户走账,向鸿**公司足额交付借款。2017年8月11日,鸿**公司通过***账户向伟华公司转账还款100,000元。鸿**公司、***就剩余借款280,000元向伟华公司出具借条及借款约定各一份,载明鸿**公司、***借到伟华公司本金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截至2017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50,400元,借款人自愿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承担月百分之三的借款利息,逾期则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且同时承担该笔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鸿**公司、***分别在上述借条、借款约定中**、签名。现因伟华公司多次向鸿**公司、***主张还款未果,伟华公司因此将鸿**公司、***起诉至法院。另,伟华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8,3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伟华公司借款38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伟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往来凭证、鸿**公司**签字的借条及借款约定、以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鸿**公司、***理应对其剩余借款280,000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伟华公司主张按法定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鸿**公司在借条及借款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且约定28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50,400元,但该标准约定过高,伟华公司现自愿调整以2017年6月20日为起算点,重新按照法定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伟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242,62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伟华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伟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8,387元,因双方在借款约定中对该费用负担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属伟华公司索款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对伟华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伟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因伟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未产生保全相关费用,且伟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损失证明,故对伟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伟华公司要求鸿**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242,620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8,387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伟华公司主张要求鸿**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伟华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伟华公司借款利息242,620元;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伟华公司律师代理费48,387元;四、驳回伟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23日,鸿**公司收到***代伟华公司支付给鸿**公司380,000元,鸿**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鸿**公司、***与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仅是替伟华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经质证,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伟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付款人是鸿**公司,是鸿**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款项,但未注明支付款项的性质,与伟华公司给鸿**公司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鸿**公司收到款项后,对款项实际适用的情况,鸿**公司据此主张380,000元款项系投标保证金,与其归还100,000元,并就剩余部分280,000元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否合理。3。
焦点一:如何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2017年5月23日,鸿**公司因招投标资金周转,遂向伟华公司借款380,000元,当日伟华公司通过公司职工关系使用***账户向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80,000元,并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借款”。2017年8月11日,鸿**公司通过***账户向伟华公司转账还款100,000元。对剩余的280,000元,鸿**公司及***出具借款借条。对该款项性质,已有伟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往来凭证、鸿**公司**签字的借条及借款约定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借款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
关于对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鸿**公司、***理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利息认定的问题。鸿**公司及***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利息年利率的认定错误。主张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认为,鸿**公司在借条及借款约定中明确约定28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50,4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在诉讼中,伟华公司自愿调整利息起算期间,以2017年6月20日为起算点,一审法院根据伟华公司主张的按照法定利率,分段计算借款利息为242,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鸿**公司及***关于利率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新疆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