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

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9民初1421号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连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张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邯郸市永年工业园区污水管穿越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恢复)工程定向钻穿越总干渠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内容为放线复核、钻孔、扩孔、注水泥浆、管线回拖及其他工程的劳务工作,定向钻钢管直径DN800,预计长度约397.5米,工程结算单价为2000元/米,计量结算工程量为施工图约设计入土点与出土点之间范围实际完成量为准,工期为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好后,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并安装调试,于2015年5月30日按被告给予的施工图正式开工,原告施工至2015年6月3日,由于被告作为项目承包单位未向建设单位交纳施工保证金,原告被叫待工,一直待工至2015年7月19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10日,发现后场有碎石、塌方,抱钻不成孔,无法施工,原告及时汇报给被告项目部及监理有关人员,被告让暂停施工等新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完成立马复工。原告便等待随时复工,可至今仍未确定具体复工日期。原告自2015年9月11日待工至今已有8个多月,加上之前因被告施工手续不齐全导致原告的待工总计9个多月,期间,原告为减少损失,一直要求被告尽快确定接下来的安排,被告一直说让等等马上可以施工,所以原告对负责本劳务工程的人员不敢进行其他安排,其它工程不能承揽、机器设备不能外租,并且机械设备还得到期拉出场地外去大修及隔几天就对设备进行运转等情形,比原告正常施工的费用还高。因长时间的不确定待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2016年4月21日,原告又找至项目部,项目部明确告知原告的损失建设单位不予赔偿,被告也不能给予答复,具体复工日期仍不能确定,于是原告就和被告协商待工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及施工图纸变更后接下来如何施工的问题,最终被告给予先解决原告损失纠纷,再进行定向钻施工的答复,于是双方便进行频繁的协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至今,被告既不解决损失纠纷,也不做出定向钻施工安排,原告仍处于停工待命状态。原告自从进场施工该项目,未从被告处拿到任何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施工劳务分包的事实关系,并按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价款(该价款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待复工期间的损失100万元(最终赔偿数额以实际结束待工时间及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94.12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待工损失4747965.81和待工期间导向维护费用146306.39元共计4762272.2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施工期间的待工损失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全面且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故意省略对其不利的约定,比如结算单价为全风险单价、质量标准、结算工程款条件、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撤场标准等。原告故意混淆施工准备与正式开工的区别。施工程序必须在图纸绘审完毕、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准备并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施工,至于进行调试、试转等施工准备属于原告自愿提前进行的施工准备。作为一个有合理经验的承包商理应预见土壤地质条件的不一致,通常会做一定数量的探点,而原告疏于合理注意力,未能制定合理的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误。在出现情况后,原告不是合理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置被告要求先行退场的提示于不顾放任损失扩大,并在2016年4月25日以短信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接下来的施工”。原告迟迟不撤出施工现场,在被告为尽快恢复施工拟请求公安部门强制将原告清场时,原告仍以诉讼和证据保全等合法形式不想退场。二、原告以明确拒绝继续施工的方式解除合同,虽然事实不能履行,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基于工期延误较长,已严重违约。经了解,在鉴定协商合同时无相关资质。在行业内部施工索赔应符一定程序,原告不符合相关程序,同时各种合同版本均规定索赔存在争议不得拒绝施工。三、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以该工程完工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及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为前提。现经与图纸比对及后续施工单位验证,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优良,约定的支付先行义务和时间为“施工完毕后进行支付。甲方结算时,扣除乙方10%的质量保证金。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当地税务机关的正规税票(税票形式须与甲方财务科协商),及农民工资发放记录”、“待甲方全部工程移交后开始计算6个月保修期满后将质保金一次性无偿退还乙方”,可以看出,未达到支付条件。四、原告诉请所谓的“停工待复工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风险因素已经包括在综合单价中,对于一个合同工期只有一个月的工程更是如此。其次,造成停工的原因也并非被告造成。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失及损失的数额。第四、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损失为100万元,在发给被告的损失说明中更是多达892.9万元,但假设原告在约定的一个月工期如约完工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仅为79.5万元,合理利润也超不过5%,也不到4万元,但停工时设备不需要正常运行(不需要机上人员和电费)、不需要管理人员,现实中只有两人看工地,如果不干活比干活收益更大,一定是不合理的,而本案实际施工中原告是用了更长的工期,只完成了导向孔施工(导向孔施工只占全部工程的很小一部分)。可以看出,原告正是预测无利可图还需要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才提起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协商工程事宜的来往邮件两封。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了工程的重要条款,如工程单价、工程量、施工日期及施工地点。
第二组证据,施工人员张志华书面证言、李富鹏、毛振恒、孙占强、高振东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
第三组证据,2015年8月5日、8月15日工程监理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现场书面指示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
第四组证据,原告记录从2015年5月21日钻机进场,5月30日开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施工日志,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的施工关系。
第五组证据,河南立信监理公司2015年5月21日至7月30日的监理日志照片打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在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中间停工时间、停工原因均为被告方原因。
第六组证据,现场施工图纸一套,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没有违约地方。
第七组证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力、王晓波2016年4月22日至5月9日的短信记录及原告停工损失说明,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进行了充分协商,协商不成才起诉法院,并非恶意起诉。
第八组证据,2015年9月11日业主(发包方)、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方人员在施工现场讨论地层碎石处理问题的录像资料光盘一张,及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停工原因是被告提供的图纸与地形不符,需要重新设计变更,原告在此期间随时等待通知开工。
第九组证据,原告在停工期间来往涉案所在工地的高速收费单据,证明在停工期间原告一直按要求对设备进行运转,并且实际发生了人员及车辆费用的损失。
第十组证据,原告和第三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以及将设备出租的协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待工期间,损失与第三方施工的利益以及设备人员闲置损失。
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所必须配套的设备及岗位人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停工待工期间,实际发生损失包括设备、人员及岗位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原、被告有协商过程,最终2015年5月15日原告有一份盖章的合同,被告也提交到庭。因为当时不符合开工条工,另外其中关于停工条件的规定及停工赔偿费用的条款我方不能接受,所以我方当时没签。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持有不符合常理,应是发包方的监理给我方,但认可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监理日志来源不清,没有公章,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但监理公司是河南立信监理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施工图纸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导致施工无法继续,为了能继续施工我方出具了变更图纸,来保证原告继续施工。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时提出八百多万的赔偿我方认为没有协商的诚意,而且2016年4月25日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施工。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是原告完成导向后,向被告反映出口有碎石,被告协调相关单位到现场。如果原告按图纸施工就不会发生这样情形,所以停工是其自身造成的。被告加盖公章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即使发生了这样的情形,原告只能主张工期索赔,不能主张费用索赔。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已制作的明细不能证明这么多机械设备是否在场,也不能证明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图纸、原告提供的导向记录,被告制作的原告施工定向钻导向与设计对比图。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
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后续的工序使用管材的材质、规格型号,因原告施工导向曲线不符合图纸,该管材无法穿过来。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短信来住记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同)
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15日原告盖章的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其中的条款。
第五组证据,2016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录像,证明原告停工期间只有看管工地的两个人员及现场所有的机械设备。(证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但被告解释称当时录像是一个相机和一个手机同步录的,相机因时间设置有错误,实际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第六组证据,2016年6月25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时的录像及照片资料,证明勘察现场时的一些机械设备是原告刚进场的,并且只能证明勘察现场当天所在的人员和设备,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七组证据,2016年3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志华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撤场,原告当场拒绝。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除图纸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资质对我方施工工程是否按照图纸施工作出权威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我方没有按图纸施工。导向记录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导向对比图是被告自行绘制。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内容不能断章取义,实际上短信记录是双方对停工损失赔偿的协商以及被告能否确定复工时间的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多次向被告询问复工日期,被告始终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的,而不是无理由无依据的解除合同。第四组证据因最终没有签订,我方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时间与事实不符,录像不是针对整个现场完整的录像,应拍摄于法院组织的勘察之后,我方已撤出部分人员和设备,但是该录像中看到的设备超出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设备。第六组证据现场勘察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确定未实施导孔维护,视频上铲车胎印不能证明是新入场的,并且鉴定报告不是依据现场勘察的人员和机械设备作出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也不完整,王晓波只是表达自已的意见,并且关于撤场事宜,张志华作为工地负责人无权接受口头指示,被告方用口头形式通知撤场,也可反映出在平时施工中调度我方施工,不可能有书面材料。撤场是需双方协商的,该谈话只是协商的一个过程,并且之后王东力与王晓波的多次协商,也没有谈撤场事宜。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邯郸市永年工业园区污水管穿越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恢复)工程定向钻穿越总干渠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被告将劳务分包合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内容为:定向钻穿越总干渠劳务分包合同一、有关协议双方的词语,甲方河北水利工程局永年工业园区污水管穿南水北调总干渠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二、劳务内容及合同价款1、劳务名称:邯郸市…定向钻穿越总干渠工程施工。2、劳务分包内容:放线复核、钻孔、扩孔、…等劳务工作,定向钻钢管管径DN800,预计长度约397.5米。3、工期要求:工程自2015年5月20日开工,2015年6月20日完工。具体分项工作时间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调整。4、质量要求:优良工程。5、劳务地点…6、劳务承包方式及结算单价采用综合单价。本工程结算单价为2000元每延米。…7、劳务承包数量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其它费用…均含在本合同综合单价中。8、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计量结算工程量为施工图约设计入土点与出土点之间范围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经甲方工程科及现场负责人共同核实签字的工程量。…10,结算时间,…11、除不可抗力外…。三、劳务承包期限…2、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甲方项目经理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工期…(3)因设计变更,设计单位未及时批复而影响正常施工。…四、甲方的义务和责任…。五、乙方的一般义务和责任…。六、施工质量…。七、材料、设备的供应…。八、安全条款…。九、违约责任…。十、工程计量和支付…。十一、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上述合同未加盖原、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对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增加了几个条款后,加盖其公司公章,将合同交给被告。合同增加的条款为,在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了第五项内容,“三、劳务承包期限…2、…(5)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累计停工时间超10天,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台班费和人员工资等相关损失。”在第四条增加了第六款内容,“六、甲方的义务和责任…6、向乙方提供穿越地层地堪资料和地下设施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被告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机械调试等准备工作,并于6月初正式开始施工作业。施工由河南立信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施工期间,因图纸绘审、地质出现石头层、钻头调试等多种原因,存在停工待工情况。9月11日导向钻孔施工至出土处,因地层遇碎石,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停工。原告向被告报告情况后,2015年9月11日发包方、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方人员在施工现场开会,提出三种解决方案,当时未确定哪种方案。原告停工等待。后发包方确定进行设计变更,在出土口进行开挖,2016年4、5月份被告在得到发包方允许后进行了开挖,开挖长度约65米。
停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赔偿,2016年3月4日原告发给王晓波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三部分最后加上了以下内容:“从2015年5月20日入场施工至2016年3月4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误工七个月的损失如下:1、设备误工…6300000元,2、工人工资672000元,3、水电及生活费252000元,4、管理费350000元,合计7574000元。”2015年4月22至5月7日,王东力、王晓波代表原、被告双方就停工损失赔偿及复工时间等问题通过面谈及手机短信形式进行了协商,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6年6月2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之后,原告人员及机械设备撤出施工现场。2017年4月18日本院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原告已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及待工期间(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损失(包括机械设备及人员工资方面的损失)及导孔维护方面的损失。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第一部分已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55906.26元;第二部分待工期间导向维护费为146306.39元;第三部分为待工期间导向维护损失,按定额组价,为3043179.06元;第四部分为待工期间扩孔损失,按定额组价,为1704786.75元;以上合计为4950178.46元。2018年5月22日,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依据定额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5906.76元,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760885.24元,结合约定的2000元每米单价对应的施工内容,按照比例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情况报告如下:已完工程费为48494.12元。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报告所做出的损失比实际损失要少,原因为报告是按定额所做,而定额中的机械设备与实际施工中缺少很多,就连施工必备的导向仪、射流泵等数十项设备都没有包含。故该报告所做的各项结论均与实际少很多。我方认可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报告所做的数据是对其包含机械设备及配套人员的待工损失及工程费、维护费,对于报告中不包含的机械设备相应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只主张该报告确认的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认为,选取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涉案工程专业资质;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察,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将双方均不认可的勘察记录作为鉴定依据不能拟定一个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及施工进度安排;鉴定报告停工期50多万每月,与原告耗时两个月应结算的工程款5万元比较,可见鉴定报告的荒唐。补充鉴定意见仅是针对“依据合同”在思路方面进行修正,但不管是已完部分、还是全部的造价计算仍缺乏依据。
在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解释称,因双方鉴定勘察现场的机器设备及人员均存在争议,故鉴定结论是依据本案实际工程按照河北省定额组价作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劳务分包合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应为要约,原告在合同加了两个条款后加盖公章交给被告,原告加的条款内容涉及合同履行期及被告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是对合同实质性变更,应为新要约,被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且随后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原告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遇地层碎石无法施工于2015年9月11日停工至2016年5月,双方因停工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并于审理期间撤出施工现场,后被告另行分包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现实性,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经本院组织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的,该公司在河北省高院鉴定名册中备案,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虽未到现场勘察,但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录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工程款部分予以认定,但鉴定报告的第二、三、四部分关于停工期间损失共计为4894272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也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合常理,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已施工内容是否按图纸施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前期的监理日志内容看,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原告每天的施工内容应是知情的,被告未提交监理日志或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整改过;其次,原告停工期间,原、被告也就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及复工时间进行协商,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上述问题。第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江苏钻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接替原告进行施工的公司,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公司也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导向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施工定向钻导向与设计对比图系被告自已制作;综合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经鉴定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494.12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累计停工时间超10天,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台班费和人员工资等相关损失”。本案涉案工程为地下管道穿越,被告作为图纸提供方,对图纸设计变更负有责任,且之后实际的开挖也是由被告进行施工的,故2015年9月11日原告停工应认定为系被告方原因造成,但停工长达数月,期间双方对停工的解决方案未进行有效沟通,也均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能有效止损,对此均有过错。对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合同价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停工损失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鉴定费7万元,被告应按其承担数额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为7000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
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已施工内容的工程款48494.12元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后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70万元;
四、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7元,原告负担59239元,被告负担638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