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牛超、被告庞君借款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江东二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1774-1。
法定代表人张廷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85号电视塔生活区26号楼3单元15号。身份证号130502196403111212。
被告庞君(系牛超之妻),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张玉兰儿科门诊医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185号电视塔生活区26号楼3单元15号。身份证号130502196412301528。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牛超、被告庞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被告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牛超2011年底找到原告的总经理段连月借款,由于段连月与被告牛超及牛超的母亲张玉兰都熟悉,于是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牛超100万元,原告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邢台桥西支行开户的13001655208050500422账号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及2011年2月1日向户名为牛超的账号6227000130750217042打款,共计100万元,被告牛超未向原告打欠条,双方账目来往为银行凭证,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最晚期限为2012年春节,口头约定用牛超在石家庄开办的公司利润的40%作为借款的利息。被告牛超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2月9日按段连月指定的账户还原告50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牛超共向原告归还借款70万元,仍欠原告30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打收条,双方的账目来往为银行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牛超催要余下的30万元余款,被告一直说偿还但还是始终未兑现。被告庞君为被告牛超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
被告牛超辩称,我拿了100万,还了70万,还剩30万是事实,但实际上,是我开的北京消费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鸿波通信之间因为合作产生的资金流通。当时我们商议,由我公司借原告150万,我们公司拿盈利的40%作为每年的分红,双方达成了这样的协议。我们商量好后,原告先后给了我们100万,后来原告董事长突然生病住院,我们的合作就也终止了。我后来就想尽快把钱给原告还过去,陆陆续续的我给了原告70万元,还剩下三十万没有还。我也不是不还,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很好,这之间不存在我恶意不还钱,我也希望能尽快把钱还上。我爱人庞君不知道这回事,原告说的我们两口子一起找原告借钱不是事实,是我和原告之间的事。
被告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与2011年2月1日,分两次给被告牛超汇款共计100万元,用于项目合作。因合作协议未履行,经双方同意,将原告的投资转为对被告的借款。被告牛超于2012年份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0万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牛超与被告庞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牛超100万元,与被告牛超还款7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牛超应当承担剩余30万元欠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庞君系被告牛超的妻子,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庞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未增加被告牛超与被告庞君的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30万元。
二、被告庞君对上述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龙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