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91民初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廷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被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103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原告在职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16年10月中旬原告被停发了工资,移动公司称自2008年10月1日后已经将原告划归被告,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员工,并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并且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标准的3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鸿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事项应当予以驳回。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9月30日被告与邢台移动签订了车辆驾驶外包合同,外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之后分别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原移动公司工作的司机进行协商确定劳动关系,并且一部分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进行劳动,被告也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3日,因原告明确表示其与移动公司有劳动关系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另外,被告不存在欠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形。综上,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2016年8月13日之后签订,而该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工资表,故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车辆驾驶外包合同》,被告持有异议,并提交2014年、2015年两份外包合同,但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2010年合同,且原告没有持有合同原件的可能,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2年8月开始在移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移动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2008年10月起变为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但移动公司和被告均未将这一变更情况通知原告,原告与被告、移动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乙方)与移动公司(甲方)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4年8月7日、2015年9月30日签订《车辆驾驶外包合同》、《邢台移动2014车辆驾驶外包(鸿波)合同》、《邢台移动2015车辆代驾服务(鸿波)框架合同》,该三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运行服务;外包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乙方提供驾驶员为甲方服务。该合同中涉及的驾驶员包括原告***在内。
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因原告未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5点前到被告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尽快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10月中旬,原告被停发了工资,移动公司称自2008年10月1日后已经将申请人划归被告,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员工,并主张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邢开劳人仲字[2017]1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3日,2014年10月之前只是代移动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未将自2008年10月起便由其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这一事实告知原告,亦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在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追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8年10月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由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告请求将在移动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在内,本院予以支持,即应自2002年8月计算至2016年8月,共计14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2966元/月*14个月=4152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应对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负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或者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离职,故本院仅对其自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对其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仅提交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其余年份的全年工资明细原、被告均未提交,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2015年工资明细表计算当年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143.5元,其余年份参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08年至2014年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063元、2365元、2692.17元、3013.83元、3295.17元、3544.33元、3853.25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属于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均为5天;2013年至2015年期间属于累计工作已满10年,年休假均为1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2008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63元/月÷21.75天/月*5天*200%=949元;2009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65元/月÷21.75天/月*5天*200%=1087元;2010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692.17元/月÷21.75天/月*5天*200%=1238元;201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13.83元/月÷21.75天/月*5天*200%=1386元;201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295.17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15元;201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544.33元/月÷21.75天/月*10天*200%=3259元;2014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853.2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3543元;201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143.5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891元,以上共计15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24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5868元,共计5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鸿波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增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娇娜
书记员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