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

曹某与某某、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泽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载电杆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赤城县云州施工工地卸电杆时不慎摔伤腰部,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指派会计小张将原告送至赤城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因无床位,又于2014年12月11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伤势好转后出院在家中疗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第二次在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再三催促下,被告***又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经多次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我雇佣的原告,我给原告开工资。原告之所以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我们带他去医院拍片,结果是轻微骨折,医生让原告回家休养,不需要住院,上些药就可以啦。
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将位于赤城县夏家村基站电力线路架线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具体包括:电力线路电杆装卸、组立、导线架设。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具体负责电杆的装卸、挖坑、组立、填埋,不负责架线,日工资11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车下接工友递过来的电杆时不慎受伤,被送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医疗终结期15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费6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提交票据两张,主张鉴定检查费21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交2015年5月18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东窑子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20年×20%);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16500元(110元×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主张,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的内容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不需要住院14天,用药清单显示12月11日入院,入院后只有在12月11日当天一两个小时内有用药情况说明,直到12月25日办理出院。原告的受伤不严重,不需要住院治疗。对医疗费票据,其中的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还有床位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应当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应当用工伤标准,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检查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出示证人银某、王某乙、张某、逯常喜、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劳动过程中只有原告自己受伤,其他工友没有受伤,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经被告质证,不同意工伤标准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向鉴定部门咨询,鉴定部门答复可以按人体损伤标准鉴定,因原告伤情系人身损害造成,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按人体损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与被告***之间雇员、雇主关系明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同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同被告***系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无相应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曹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鉴定检查费2150元,因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同意按照人体损害标准重新鉴定,本案系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不准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无法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护理期,酌情认可为住院天数14天,按照张家口通常标准护理费应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酌情认定为3个月,按照原告受伤时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9900元(110元×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确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0531.32元,减去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应再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31.32元。被告张家口经纬电器经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元,不再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31.3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