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5777号
原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国安干警商住综合楼第一区B1**B1-3-1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5027278E。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14883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1879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
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铂宫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联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47XE。
委托代理人:***,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18262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系教育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业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宁县教科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业公司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经招投标后与被告威宁县教科局的内设机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签订《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建筑面积:1833.43m')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为准,合同价款:2550647.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付至80%,竣工验收备案审计后扣除结算价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退还。2017年1月1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依照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但直至2021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才做出,审计金额为2631704.85元,被告至今仅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4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591704元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威宁县教科局向原告支付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欠款591704元;二、由被告威宁县教科局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681,13元;三、以591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6月18日至债务全部利息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宁县教科局辩称:我方依法将案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按照双方约定拨付了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3.1以及10.3.2的约定,工程审计完成之后尚需竣工备案后我方才按审计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原告方应当向我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根据通用条款10.5.2及10.5.3约定,竣工备案后原告应向我方提交付款申请,工程涉及政府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及专用条款约定执行,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资金,根据威宁县国库集中支付要求,原告方应向我方提供工程发票、拨款申请、形象进度表、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审计报告、印花税完税证明之后,我方以以上材料向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申请付款,但至今我方未收到原告上述资料,致使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经招投标后与被告威宁县教科局的内设机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基础建设办公室签订《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建筑面积:1833.43m')发包给原告修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以《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为准,合同价款:2550647.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付至80%,竣工验收备案审计后扣除结算价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退还。2017年1月17日,原告施工的工程依照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但直至2021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才做出,审计金额为2631704.85元,被告至今已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4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591704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由被告威宁县教科局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3681,13元”为“由被告威宁县教科局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审计完成之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491.9元(591704元×3.85%÷12月×5月)”,第三项诉讼请求“以591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6月18日至债务全部利息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591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教育工程拨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施工、形象进度)审批表、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拨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确定案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承建工程,建设方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如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威宁县教科局的内设机构教育基建办将案涉工程威宁县羊街镇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由此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后,组织力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该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依照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合格,但直至2021年3月16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才做出,被告方虽然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款2040000元,但尚欠工程余款591704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59170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16日(审计完成之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491.9元(591704元×3.85%÷12月×5月)及以591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提出的请求也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适用合同法及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1704元,并承担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9491.9元,共计支付601195.9元;
二、以5917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承担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时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原告遵义红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02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承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10854元,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